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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劉金梅、柯河林、傅秀蘭、陳永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成立祥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餘各出資一百萬元,被告為董事,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並代表公司。
公司章及各股東印章,均由被告代刻及保管。
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未經劉金梅同意,自偽造祥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劉金梅股份移轉於其本身及子女謝文芳等名下。
並偽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祥運公司修定章程,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劉金梅及祥運公司。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祥運公司所有,在其管領下二輛大貨車予以處分,其中RW二八三號貨車出賣於佳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另輛RW五六一號大貨車則由其自行承買,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祥運公司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成立,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劉金梅自陳伊屢次要求退股,並將章程股東名字換掉等語,及證人即股東柯河林、陳永宏證稱:伊等知悉劉金梅要求退股之事,從無表示反對等語,為認定被告無上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依據。
惟劉金梅另稱:伊向被告要求退股,但向他索回出資之股金,他就不理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八頁)。
證人柯河林另證稱:伊未同意劉金梅退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
證人陳永宏另稱:有說過劉金梅退股之事,但細節沒談攏,伊未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
彼等所稱,似指劉金梅雖有向被告要求退股之事,但因與被告就退股細節尚未談妥,且因被告未退回出資之股金,故未同意辦理上開股東變更登記。
而柯河林、陳永宏因劉金梅之退股細節未談妥,亦未同意此項變更登記之情形。
上開證人等之供述如果無訛,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無偽造股東同意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有無告訴人劉金梅所指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審認。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劉金梅一再指陳:伊先後出資七十萬元,被告自為上開股東變更登記,自有侵占其股金等語。
核與證人柯河林、陳永宏所證稱出資之情節互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九頁,原審卷第三二頁)。
另祥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公司章程所記載之資本總額六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被告託請代辦公司登記之陳孟玉代為調借存入銀行,取得存款證明持以辦理公司登記後之三日內,即將該六百萬元返還等情,業據證人陳孟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如果所稱及所認無誤,被告及劉金梅、柯河林、陳永宏等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似均未實際出資。
則劉金梅、柯河林、陳永宏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各出資之七十萬元,是否即為供公司營運用之資金﹖即非無疑。
苟彼等之該項出資係供為公司營運之用,得否謂非對公司之出資額﹖非無研求之餘地。
實情如何﹖攸關被告自變更上開股東登記,有無成立侵占劉金梅出資股金之認定問題。
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謂劉金梅出資之七十萬元,與公司章程所載之出資係屬二事,並未實際出資,被告以其及子女名義承受劉金梅股份出資額,無侵占情事云云,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審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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