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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苗栗縣泰安鄉,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該鄉○○段○○道路約一百公尺,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違反山坡地開發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至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上開其承租使用之公有山坡地挖堀道路約一百公尺,致土石滾落云云。
如果所認無誤,而水土保持法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施行,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被告係上開公有山坡地之使用人,乃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開挖道路,致水土流失,土石滾落,是否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
且該事實亦經起訴事實敍及,原審未詳予審究,顯屬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尚有其他必要證據未經依法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依證人即告發人謝一妹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三、四、五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證物),上開山坡地經被告開挖道路後,土石滑落於舊有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上,謝一妹所承租位在上開開挖道路下方之林地上杉木、竹林,亦被巨大落石壓毀倒塌。
此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圖示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七至三○頁)。
如果上開照片顯示及勘驗結果無訛,則上開山坡地經被告開挖道路後,似有造成土石滑落之情形,且滑落之石塊不小,滑落之土石數量亦非甚少。
是否未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並非無疑。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至有關係。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為上開山坡地縱經被告開挖道路,土石滑落數量甚少,不生妨害公眾通行之危險,不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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