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六號康德法律事務所任職,同案被告邱耀宗因其先祖邱淡相與許進旺(已死亡)及林漢能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其祖厝(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十二巷三十六號)係坐落於登記許進旺名義之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七三號土地上,為解決此金錢借貸及土地問題,向上訴人求教。
二人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該事務所內,決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許進旺發支付命令,以偽造之印章收受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再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以取得土地所有權。
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宜,邱耀宗則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造「許進旺」印章一顆,與其祖母即同案被告邱張阿招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由邱張阿招持該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十二巷三十六號祖厝,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偽造許進旺印文於法院送達證書,而收受該法院送達於許進旺之支付命令、調查通知單、測量通知函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副本,以表明確由許進旺收受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相關之人。
嗣經法院執行處法官發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法院送達證書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尚有未洽。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偽造之「許進旺」印章係由同案被告邱耀宗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刻。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係邱耀宗擅自盗刻許進旺印章,伊事先既無教唆,事後亦不知情云云(原審卷三十六、三十七頁)。
而邱耀宗於偵審中並迭據供承:刻許進旺的印章係伊之意思,上訴人有向伊說不要刻許進旺之印章等語(偵查卷二十二頁、二十三頁、三十八頁背面、一審卷五九頁、一一○頁)。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論列,率認上訴人係與邱耀宗、邱張阿招共同偽造印章,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進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進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耀宗或邱張阿招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詐欺罪之方法,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詐欺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原判決理由既謂邱耀宗及邱張阿招對於其祖先邱淡相與許進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僅能加以臆測,所臆測之情未必合於真實云云。
似亦認邱耀宗或邱張阿招對於許進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非無可疑,則自應就詐欺部分併予審判。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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