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90,19971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羅煙錦前妻。

在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離婚前,二人一起經營餐廳。

嗣後上訴人沉迷六合彩賭博,須款孔急,惟恐羅煙錦知悉責怪。

而羅煙錦仍如以往,兩天即洗腎一次,對餐廳營業及財務狀況不甚了解。

上訴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竊取羅煙錦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一巷十四號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狀(親屬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盜用羅煙錦之印鑑章,偽造羅煙錦之簽名,以偽造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羅煙錦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各一紙。

持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五份。

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卡記事欄上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之管理及羅煙錦。

隨後,上訴人又盜蓋羅煙錦印章,偽造羅煙錦簽名,以偽造羅煙錦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委託書一紙。

載稱羅煙錦委託其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貸款事宜。

並另請一不詳姓名成年人按捺指印於其上,假冒為羅煙錦之指印。

再攜前述委託書、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羅煙錦身分證、印鑑章赴代書房麗珠處,欲以該房地向人抵押借款。

房麗珠認委託書記載欠詳,表示須由所有權人本人前來辦理或經所有權人明確授權。

即由其職員莊惠卿撰寫授權書讓上訴人帶回。

詎上訴人又偽造羅煙錦簽名,盜蓋羅煙錦印章於該授權書上,以偽造羅煙錦名義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授權書一紙。

然後一併持交房麗珠,使不知情之房麗珠認其已得羅煙錦授權,同意受託辦理。

上訴人為使債權人取得債權憑據,乃偽造羅煙錦簽名,盜蓋羅煙錦印鑑章,以偽造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票號二一九○三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該部分發票係真正),持交房麗珠轉交債權人張得輝,借得現款四百萬元使用。

房麗珠代書不知上訴人未經羅煙錦授權,受其利用而偽造羅煙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連同前述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二十萬元債權人為張得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羅煙錦。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再持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申領之羅煙錦印鑑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房麗珠向另一債權人李統照抵押借款二百萬元(援用原來之委託書、授權書及由房麗珠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羅煙錦身分證影本,未另偽造羅煙錦名義之委託書及授權書)。

上訴人並偽造羅煙錦名義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及到期日不詳,該本票現由李統照持有),交由房麗珠轉交李統照。

房麗珠不知上訴人亦未經羅煙錦授權,受其利用而偽造羅煙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

連同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債權人為張得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羅煙錦等情。

因而銷撤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房麗珠受上訴人利用,而偽造羅煙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連同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債權人為「張得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羅煙錦等情。

但依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此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債權人為「李統照」。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行為人如偽造之本票,並未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其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其應記載事項之一,有無記載,與認定行為人所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關係,即屬應行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再持羅煙錦印鑑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房麗珠向另一債權人李統照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並偽造羅煙錦名義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及到期日不詳,該本票現由李統照持有),交由房麗珠轉交李統照等情。

原審雖經傳喚李統照,但因李統照遷移新址,而未能傳喚到庭,有該退回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十八頁)。

但卻未依法函查其新址再為送達,或依法為拘提,即未再為調查。

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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