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91,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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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丙○○、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乙○○部分,經依職權送請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及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友林鴻璋因重利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亟待執行,急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期能免除刑之執行。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乙○○在其所經營設嘉義市○○路六八號愛心救護站內,與林鴻璋二人相互約妥於天亮後,由乙○○為林鴻璋注射加重劑量KETAMINE麻醉劑三CC,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而因此取得假病歷,並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

嗣林鴻璋依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經營前開愛心救護站,由乙○○先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林鴻璋自行服用HALOCINE安眠藥六顆,再於下午六時許,由乙○○為林鴻璋以靜脈注射方式,於林鴻璋左手臂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醉劑三CC。

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

乙○○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駕車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

惟途中因慮及曾積欠林鴻璋數百萬元無力償還,竟萌殺人之犯意,乃未延醫而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繞行嘉義市區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逕自返回救護站。

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丙○○前來救護站擬請協助處理善後。

再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

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

而於晚間十時許,乙○○與丙○○共同駕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棄屍。

詎途中丙○○及乙○○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知其未死。

乙○○為恐林鴻璋醒來事後報復,將車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欲將林鴻璋置之於死。

乃與丙○○共同基於欲致林鴻璋於死之犯意聯絡,取出乙○○所有先行預備之手銬及腳銬。

旋即各自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廂,再分別由丙○○、乙○○將林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後,丙○○下車協助把風,由乙○○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

確定林鴻璋已死亡後,二人再分別回到原車上座位,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由丙○○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候指示。

乙○○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往嘉義市立殯儀館,先通知不知情之葬儀業者陳甲坤遣處理屍體人員黃增及謝育才送來棺木,並協助將林鴻璋入殮妥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零時許,由運載棺木前來之司機謝育才遵乙○○指示,將林鴻璋棺木送往朴子公墓停放。

乙○○則將林鴻璋所配戴手錶及戒指,棄置於救護站草叢,呼叫器棄置於殯儀館垃圾車內。

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返回救護站,指示丙○○戴手套將林鴻璋原駕駛之車牌SA-一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往水上機場停車場停放,以製造林鴻璋搭機離去之假象。

嗣乙○○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另行起意,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竊取死者「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告訴)。

另向其姐甲○○偽稱:因槍枝走火不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請求甲○○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

乙○○與甲○○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村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甲○○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之死者姓名欄,及申請人姓名欄,分別偽填「陳阿保」及「陳秀姑」之姓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行使申請停放棺木,而著手欲將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致生損害於「陳阿保」、「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經警循線查獲乙○○等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殺人(累犯)罪刑;

丙○○共同殺人罪刑;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丙○○以手銬銬住林鴻璋後,在車旁協助把風,由乙○○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確定林鴻璋已死亡後,二人再分別回到原車上座位,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等情。

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者為乙○○。

但理由欄竟認「丙○○已參與乙○○殺死林鴻璋之行為,殆無疑議」云云,認定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符,自屬理由矛盾。

況乙○○先後供稱:「丙○○之前不知道我要掐死林鴻璋,因我是臨時起意的。

我是在確定林鴻璋還活著,也就是他又發出相同聲音時,因我心中害怕而起殺意的,我並無告訴丙○○說我要殺林鴻璋。

之後我跟丙○○默默無話下高速公路後,在頭橋時叫計程車載丙○○回去,因為我跟丙○○交情不深,打消與他一起去棄屍的念頭。」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

所供如果可採取,丙○○是否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此對於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難認適法。

㈡依卷內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之記載(見警卷第六十頁),死者姓名欄及申請人姓名欄,所填載之「陳阿保」及「陳秀姑」之姓名,似為該文書之一部分,而非署押。

另其中蓋章欄中,似有捺指印一枚。

如果無訛,該指印是否為甲○○所偽造?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認甲○○偽造該「陳秀姑」之署押,而為沒收之諭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甲○○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損壞屍體未遂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屍體未遂論處。

但主文竟諭知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顯有宣告之主文,與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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