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燥樹排五十五之一號之東城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以簡稱東城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甲○○與劉乾金係合資購買一部挖土機(劉乾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提供東城公司作為採砂石之用;
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則係受僱於乙○○(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負責駕駛大貨車搬運砂石之人。
乙○○明知東城公司被核准挖取砂石之管圍,僅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竟與甲○○、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中旬以後之不詳日期起,先後多次,由乙○○指示甲○○駕駛挖土機,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三人駕駛大貨車,結夥三人以上,越過核准之範圍,盜採新竹縣所有之河川砂石。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在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段田一七六號地先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盜採砂石之黑點處查獲,計盜採長約十公尺、寬約二公尺、高約四公尺,總量約八十立方公尺之砂石。
新竹縣政府於發現東城公司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三府建水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函,通知東城公司自即日起,因東城公司盜採砂石,不再受理東城公司採取土石之申請。
乙○○明知其前經許可採取砂石之有效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經此通知後,當無開採砂石之權利,猶置之不理。
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與甲○○、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等人,仍基於前開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仍由甲○○駕駛挖土機,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三人駕駛大貨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在上開上坪溪竹東鎮○○○段左斷面樁八八號前下游約六十五公尺,即田二三五之四地號地先,約二十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盜採砂石之黑點處盜採砂石,運回東城公司加工出售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所得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前揭地點盜採砂石部分,並未明確認定渠等盜採砂石所得多少,自難謂為適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甲○○係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並認定與甲○○合夥購買挖土機之劉乾金為不知情,而諭知劉乾金無罪。
惟理由內並未論敍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之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反認定劉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