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93,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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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認識即將自海軍造船廠退休之陳永祥,知其年邁性懦,且退休後將領有退休金一筆,乃藉故與之熟稔,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

其後即藉詞索款,並於知悉陳永祥郵局儲金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中午,邀同陳永祥至高雄市左營區遊玩途中,即稱其擬開設餐廳,欲陳永祥入股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陳永祥雖以無資相推,惟因其當時身上攜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乃佯稱要借看一下,即自陳永祥後褲袋取走該存摺及印鑑章,並持至附近之楠梓亞洲郵局(原第七十支局),並以其不識字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陳守陽偽造陳永祥欲自存於局號000000-0號高雄旗津郵局(原第三支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提款單,且盜用陳永祥之印章於該提款單上,並持以向郵政機關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祥及郵政機關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陳永祥既陳稱:當時其係以機車載上訴人,在半途上訴人稱要借看存摺,而自行從其後褲袋將存摺及印章抽出。

其當時所在位置離上訴人領款之郵局約一百公尺。

上訴人回來後即將存摺及印章歸還。

當天回家打開存摺,始發現短少一百萬元等語。

倘若上訴人僅要看陳永祥之存摺,何以連同印章一併取走,並隨即離開陳永祥往郵局領款﹖而陳永祥當時若未同意上訴人領款,其既係騎機車載上訴人,何以不立即緊隨上訴人之後,阻止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竟滯)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月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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