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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承攬堆高機之噴漆為業。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承攬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六七號殷陞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殷陞公司)之堆高機噴漆工作。
為便於噴漆而在該公司門口中山路前駕駛移動堆高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謝若榮駕駛車牌號碼THI-八二○號機車(附載其孫謝振宇)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遂為上訴人所駕堆高機之機前突出支架直接撞擊其右小腿。
謝若榮之右小腿右側脛腓骨骨折血流不止,卻不在意,仍忍痛繼續騎該機車行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八十七號前,終於不支倒地,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一同稱台中榮總)就原審法院所詢謝若榮死因與其所受「右側脛腓骨骨折」之關係一節,曾覆稱:「謝君之死亡證明書載為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原因與右側脛腓骨骨折無直接關係,右側脛腓骨折一般不會導致死亡。」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證人即該院骨科醫師唐國民亦稱:「單純的骨科不會造成心肌梗塞」等語(見同卷第八十五頁背面)。
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上述專家意見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謂:謝若榮當時騎乘機車中遭被告堆高機前突出支架撞及骨折流血過多不支倒地,而被送醫,經過六日迄未治逾即告死亡,其骨折受傷流血與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台中榮總函及證人唐國民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㈣),已嫌速斷。
且就認定:謝若榮骨折受傷流血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何在﹖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並予明確記載。
從查謝若榮死亡之先行原因雖為「右側脛腓骨骨折」;
惟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心臟衰竭」,有卷之死亡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榮總心臟科醫師陳漬埤則稱伊於病歷表會診紀錄上所記係「疑似心肌缺氧」,而非「疑心肌梗塞」等情(見相驗卷第六、二十三、三十六頁、原審卷九十八頁)。
究竟直接引起謝某死亡之原因為何﹖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內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事實尚欠明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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