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96,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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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
上 訴 人 丙○○冒名陳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二○六、一四○五、一四九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彭金發(另案判罪確定及不起訴)、綽號「泰哥」之成年男子、陳福順、吳福成、蘇正夫(後三人俱經另案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戊○○、丁○○(見後述駁回部分)及大陸人民綽號「阿和」者、黃先生、李雲貴等人,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謀取高額偷渡費利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先後四次以台灣船舶駛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再以汽車將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載至各地工作,使之隱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等相關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及戊○○、丁○○等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檢察官對陳福順、吳福成、蘇正夫起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書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前開起訴書及相關筆錄(第一審卷頁二三○-二四九)並未述及上訴人如何與陳福順、吳福成、蘇正夫、彭金發、「泰哥」、「阿和」等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謀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之論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次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似僅承認其係先後受「泰哥」、戊○○、丁○○之託,於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後,招車將之按址轉送各地,按人數賺取運費,其係於偵查中供稱曾與「泰哥」、戊○○、丁○○等「合作」一節,迭據辯稱係指由其負責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後之陸地運送,至於如何與大陸相關人士聯絡,安排偷渡事宜﹖費用各若干﹖如何朋分利潤﹖各等情,其既未參加,亦不知情,其行為至多僅應成立藏匿人犯罪名(偵字七六八號卷頁二、三、十九反面、二十、一○二、一九○、一九三,偵字七六七號卷頁一三八-一四五,一審卷頁一七八以下);

戊○○於警訊亦供稱偷渡事係由其與丁○○及大陸人士「阿貴」等計議安排,登記成功後再以每名新台幣五千元委託上訴人載至各地交與雇主(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頁七反面、八、四十四反面);

此等辯解及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細論列,復未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對於使大陸人民偷渡入境一節有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實施之憑據,即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翻異其在第一審所供扣案之槍彈係其在大陸廈門市向綽號「阿順」男子借用携回台灣擬用以向李則彬討債等情,改稱乃李則彬託其携帶回台交與李桂芳云云,原判決仍採取前者,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即李則彬之弟李桂芳、李則賢,並命上訴人與其等對質,以查證該槍彈確擬交付李桂芳,又未敍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不無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

㈢、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未為上訴人辯護,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丁○○、戊○○上訴意旨分別略稱丁○○並無參與安排本件大陸人民偷渡入境或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及戊○○部分量刑過重各等情。

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乙項第三段敍明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法則論斷應採取丙○○在第一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在原審翻供之利己辯解不足採納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需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又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則原審縱未傳訊證人李桂芳、李則賢及命丙○○與之對質,以調查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亦於原判決無影響,是丙○○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前者並不存在,後者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上段不相適合,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業於審判期日依其所撰辯護書意旨為丙○○辯護,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辯護書可稽,丙○○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亦不存在。

丁○○及戊○○上訴意旨,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俱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至於上訴人甲○○雖在法定期間內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書狀敍明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提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定程式不合。

又上訴人乙○○所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該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亦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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