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97,199712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志強及上訴人甲○○自警訊迄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暨上訴人被警自其身上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案內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連續知情共犯張文清(另案追訴)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志強而為之送貨(已參與販賣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出於為自己或為張文清犯罪之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敍明該證人及上訴人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及辯解俱無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究竟有何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志強既供稱其受警唆使打呼叫器誘使張文清出售安非他命,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為張文清携安非他命至三重市○○街喜樂地泡沫紅茶店前尚未交貨即被警逮捕,原審另一被告蔡瑞雄又供稱其於同上時間在新莊市○○路出售安非他命與陳志強,顯見陳志強之供詞有偽。

㈡、上訴人案發被捕係出於警察教唆陳志強對上訴人加以誘導,不無可議。

㈢、陳志強既知張文清呼叫器號碼而互相連絡,張文清供稱不認識陳志強,顯然不實;

上訴人係於案發日下午一至二時被捕,警訊筆錄載為當日晚上十時,亦有不實。

經查:蔡瑞雄在新莊市○○路出售安非他命與陳志強之時間,二人俱稱係上開案發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並非「二十二時」,有警訊筆錄可稽,上訴意旨㈠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尤不能執此指陳志強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為虛偽不實;

原判決就上訴人被引誘出賣安非他命與陳志強,尚未交貨即被逮捕一節,論以販賣未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與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並無直接關係。

是全部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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