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98,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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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警員楊進基到案發現場並未發現上訴人之皮帶,予以扣案,告訴人王婕穎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非由公立醫院出具,所指其受傷結果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以皮帶所抽打,門鎖係遭告訴人之男友周新生以鐵棍打壞,致無法開啟,並非上訴人加以反鎖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不實之告訴及楊進基個人意見入上訴人於罪,不無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潘如瑾醫師以證明告訴人未遭剝奪自由,未鑑定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未命上訴人與告訴人對質,俱不無查證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但記載上訴人患有「偷竊衝動控制障碍」,尚有焦慮等症狀,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前者症狀,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經查:上訴意旨㈠純係對原判決理由第一、二項已依自由心證法則採證認事所指駁說明事項,重為爭執,或純從事實上辯解上訴人未犯罪,俱與第三審上訴之法令要件不符。

原判決業於理由第四項敍明毋庸傳訊證人潘如瑾之理由,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自不存在;

又應否命被告與告訴人對質,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又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則原審縱未踐行對質及鑑定程序,亦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於理由二末段論斷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偷竊衝動控制障碍」症,與本件無關,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㈢亦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顯不適合。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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