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由本院以上訴逾法定期間,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但經檢察總長以該確定判決誤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屬於重大違背法令,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故原合法上訴之訴訟程序已經回復,合先敍明。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與洪清松、蔡吉隆(俱經判罪確定)共同自八十年八月起,在高雄市開設「上將」應召站,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小寒」、「冰冰」等良家婦女,至高雄市各飯店、賓館與人姦淫,從中抽取營業額三成牟利,復收受未滿十六歲之被略誘少女陳○風、洪○瑾,與人姦淫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常業引誘良家婦女姦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為姦淫而收受被誘人、第三百條第一項之收受被略誘人等罪嫌,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關於「小寒」、「冰冰」部分,與被告無涉,關於陳○風、洪○瑾部分,被告並不知其等為被略誘人,且其等非良家婦女,被告對之又無引誘、容留行為,因認上開罪嫌俱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收受被誘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蔡吉隆早經判罪確定,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洪清松部分前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認定陳○風、洪○瑾係良家婦女,改判論處洪清松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有該判決可稽,而洪清松於第一審偵審中供稱被告甲○○知其開設「上將」應召站,雖未在該應召站任職,但「他介紹小姐到我們店裡,我送他二千元,如業績很好,我送他三分紅利」,陳○風、洪○瑾即是被告介紹蔡吉隆帶去靠行該應召站賣淫營利的云云,被告亦不諱言其介紹蔡吉隆與洪清松認識(偵緝字五六五號卷頁四十六、訴字一三五八號卷頁二十四、二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則被告應否論為蔡吉隆、洪清松之共同正犯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名之幫助犯﹖殊有深入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欠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