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02,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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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妨害自由及違反電信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關於無故持有子彈、武士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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