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05,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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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張仔」、「蔡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由上訴人手持約二公尺之長刀一把,餘二人則各持一把短刀,合力踢開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七二號宋永基住宅大門侵入屋內後,上訴人即喊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並由其中一人持刀抵住劉家和頭部,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逼令交出錢財。

劉家和託詞未有款項,該人即以刀柄敲打劉家和頭部(未成傷)並大駡三字經。

三人旋又進入隔壁房間,以手持之刀械,作狀欲砍殺,致使不能抗拒,喝令宋永基、黃泰源交付財物。

宋永基、黃泰源二人伺機予以推開並欲逃離,上訴人等又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其中二人持刀揮砍,致宋永基受左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斷裂、右大腿淺層肌斷裂、右肩裂傷、左足踝無法抬舉之傷。

黃泰源則受右前臂刀傷四公分、右肩刀傷三公分、右大腿刀傷五公分之傷害。

三人至此,因劫財未得,即倖然逃逸。

案經宋永基、黃泰源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據上訴人稱:「警訊時我因喝醉酒,不知道講了些什麼。

」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其辯護人並據以主張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四十頁)。

原審對其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

另據證人即據報前往上訴人住宅查緝上訴人之警員吳志耕證稱:「……(到上訴人住宅)當時燈都關著,後來被告(上訴人)出來,手上還拿刀,不肯合作,一看就知道喝醉酒,……抓他時他已喝醉,不肯合作……」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

原審未究明上訴人被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尚有意思自由能力,即率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於被警查獲當時,與警之對話及對峙情形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

又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因酒醉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云云。

而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宋永基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並已就口卡指認張進吉即為綽號「張仔」之共犯(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實情究何﹖自應傳喚張進吉到庭,詳予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

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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