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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 徐素萍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
但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則其上訴期間截至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十一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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