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09,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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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認定上訴人乙○○、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之驗貨關員,負責該支局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驗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進口之六十二輛賓士汽車時,明知該批汽車分別配置肉眼即可顯見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經漏載於所謂「四十六項配備表」(簡稱為四六表)上之法定須申報課稅之配備,並經上訴人等於查驗時察見,竟基於圖利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之卲成村及進口商之犯意,對此業經於驗貨現場查獲之不法事實,置若罔聞,悉依卲成村置於受驗車輛上之四六表予以挑認,未予舉發,嗣報關之永勝公司職員卲成烈據以遞單核稅,暖暖支局核稅時未能查知而予稅放,計圖利進口商貨物稅、營業稅等共計新台幣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於逐車檢驗時,明知該批配置肉眼即可顯見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經漏載於四六表上之法定須申報課稅之配備,並經彼等於查驗時察見……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對於上訴人等於檢驗時,即已明知四六表記載不實及於逐車查驗時即已察見等情,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核對原判決附表二報單號碼○○二九-二三、○○三○-二三、○○三一-二三、○○三一-四三、○○三四-二四、○○三六-二八、○○四五-二四、○○五二-二三、○○五三-三五、○○五三-四三等項,原申報情形與實際配備情形均相符,原判決謂四六表均登載不實而上訴人等置若罔聞不予舉發云云,不無誤會。

又四六表上○○三○-三、○○三四-一三、○○三六-一三、○○七四-一三、○○四八-一三等項,實際配備欄僅記載:「預留」二字,是否於檢驗及複驗時尚無該項配備﹖若實際上尚無該項配備,而僅預留日後欲裝配時之空位,有無影響課稅﹖原審未予查明,尚嫌疏略。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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