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1,199702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李褔川
戊○○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洪天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乙○○、李褔川、戊○○之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展弘號」漁船船長,竟與李冬華(已判刑確定)及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販賣圖利,乃由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東經一一七度公海上,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大陸籍漁船購買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峰牌香菸二十五箱、七星牌香菸二十八箱二十五條,並與上訴人即該船船員乙○○、李褔川、戊○○共同將上揭香菸私運至台南市安平港進口。

上訴人丁○○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僱用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羅清輝,前往台南市安平漁市場對面製冰場,擬將丁○○於當日向綽號「阿仁」者購得之上開未稅香菸運回高雄,於上開香菸搬運至羅清輝駕駛之XZ-○四四一號小貨車上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循線於同月十二日凌晨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五號丁○○住處及高雄市○○路十五巷十四號甲○○住處查獲丁○○向阿仁者購入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彼三人部分撤銷,從一重論處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丁○○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職權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論丁○○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連續運送走私物品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

但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丁○○住處及高雄市○○路甲○○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菸類,是否為走私物品,丁○○在何地向阿仁者購入而運送至上開處所存放,原判決事實欄均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丁○○運送走私物品罪,即乏依據。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丁○○向綽號阿仁者購得由展弘號漁船私運至台南市安平港安平漁市場碼頭之香菸,於搬運至羅清輝所有之XZ-○四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上後,即為警當場查獲。

如果無訛,此部分運送行為,應尚未完成,其犯罪尚在未遂階段,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丁○○、甲○○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亦難謂為適法。

㈢丙○○固於原審應訊時供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公海上購買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又供稱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購得(見偵字第七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查其先後供述相互歧異,原判決認定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而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亦有可議。

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

是在台灣省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自無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罪科刑及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之餘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類,係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東經一一七度公海上購得,於私運至台南市安平港安平漁市場後,係由綽號阿仁者出售於丁○○,如果丙○○就出售上開菸類與阿仁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自無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之餘地,上開菸類亦不能在丙○○部分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審認明白,遽論丙○○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並在丙○○部分將上開菸類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亦嫌速斷。

丙○○、甲○○、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李褔川、戊○○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於同年五月八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僅就丙○○被判決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敍述理由,而就走私部分並未敍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等三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