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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任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里幹事(現任同鎮鎮公所市場管理員),負責辦理自治及社會福利等業務。
於承辦東港鎮東隆里民國(下同)七十六、七十七年度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沿海改善居民整修住宅計畫補助案(下稱整修住宅補助案)時,明知同一住戶已於七十六年度申領該案補助款者,七十七年度即不得重複申領,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主辦之機會,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七十六年度已申領該補助款之曾水茂等六戶,重複編入七十七年度該補助案之對象,復未於該六戶受理之備註欄內載明七十六年度已曾核發整修住宅補助款之事實,即送交該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嗣因該案審查委員會不察其事,而誤予通過發給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並由曾水茂等人領取該補助款,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貪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七十七年補助案,我在接受申請時不知道有人重複申請;
我接受申請時,並未想到七十七年有與七十六年申請者不能重複的限制」等語(調查站調查卷第三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訊問:「為何在受理當時沒有在審核欄、備考欄註明他們曾申請﹖」,被告答稱:「當時沒有想到」、「一時疏忽未註明重複申請的事」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及第七十頁),於第一審供稱:「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重複申請,過了一、二天才知道,我造名冊時知道」、「當時我才到任不到幾個月,沒經驗,沒有想到在備考欄加註(重複申請,以提醒審核人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
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接受申請書,似不知有重複申請情事,自亦無可能在申請表上簽註曾水茂等六戶,於七十六年度已接受補助等字,且遍閱全卷,被告亦未曾提及其有在申請表上為如上之註記,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二-㈠謂被告確有在七十七年度偏遠居民申請補助整修住宅申請表之「鄉鎮公所實地勘查及實查情形」欄內,記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曾水茂等六戶,於七十六年度已接受補助及補助項目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就認定該加註部分係被告所填寫一節,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製作之名冊,雖經證人證明係審查會後,依審查結果所製作,但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六年六月編印之十四項重要建設-台灣省基層建設七十七年度實施計劃七,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所定申請程序觀之,補助對象固應經鄉鎮長召集之委員共同審查選定,但核定權則在縣政府,縣政府於核定時,應將鄉鎮公所所造名冊副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有十四項重要建設-台灣省基層建設七十七年度實施計劃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可稽(第一審卷第八十頁)。
則審查會似無決定權,而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伍張郡是我嬸嬸、伍將財是我父親,……曾水茂、方龍榮是我鄰居」云云,足見名冊上申領人大部分為被告之親友,被告於造冊時,又已知悉有重複申請情事,已如上述,却對重複申請者未予註記,並請林華俊發文,致使有權核定之縣政府無從知悉而核定發放補助款,准予曾水茂等戶重複申領,究竟是否故意隱匿重複申請情事﹖如非圖利他人,何以故意不為註記﹖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被告無須負圖利罪責,尚嫌速斷。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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