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16,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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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楊欽益、黃永裕二人之供述,並未看見上訴人有對其二人開槍之情事,且當時上訴人與二人相距甚近,甚至在拉扯中,上訴人如有殺人故意而開槍,楊、黃二人絕無倖免之理;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對空鳴槍,且現場亦未找到彈著點,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殺人未遂,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持槍對追緝警員射擊之事實,業經執勤警員楊欽益、黃永裕指述甚詳,且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亦坦承不諱,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右大腿之傷係被警方開槍射中等語,足證上訴人對追捕之警員施暴連續射擊三槍,應有施暴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如射中其結果足以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上訴人辯稱係對空鳴槍及手槍在褲袋內走火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針對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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