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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高雄縣六龜鄉○○村○○街二十三號唐山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專營高雄縣荖濃溪橡皮艇泛舟之出租業,上訴人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疏未注意該公司應設置出租遊艇之安全設施,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四年,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確定。
竟不知改善公司之泛舟安全設備,將其所持有股份轉讓百分之五十予郭香港(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
已判刑確定之蔡進南係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股東,與上訴人均為從事泛舟業務之人。
依高雄縣政府令頒之「高雄縣荖濃溪觀光地區泛舟遊艇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遊艇業者,其救生安全設備應包括每一遊艇應配置熟悉航道之領航掌舵員一人,救生員應具有中華民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書」文件。
上訴人及蔡進南二人即應注意依規定培訓充足之領航掌舵員配置於各遊艇,以免因不諳水道發生危險,並應依規定聘用具有中華民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以隨時避免危難發生,復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每一遊艇配置熟悉航道之領航掌舵員,亦未聘用上開合格救生員,仍繼續營業。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許,李國光、李國泰兄弟及其友共十人,向該公司租借橡皮艇赴荖濃溪泛舟,於十時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普照寺以西之荖濃溪約五百公尺處,因橡皮艇撞及溪中石頭翻覆,致艇上之人全部落水,而該公司僅具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書之救生員劉明舜等人,於事故發生約十分鐘後方趕到現場,終因搶救不及,致李國光、李國泰兄弟二人溺水窒息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將所持有唐山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轉讓與郭香港、蔡進南等人,並以另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所得之盈餘,抵償前欠該公司之債務,此後即完全不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擬聲請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登記,又因郭香港未清償積欠之稅捐,致無法變更等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以共同被告蔡進南、郭香港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之一。
但蔡進南在警局初訊時供稱:「甲○○因於三年前(指七十九年間),曾發生事故,且因經濟困難,欠(唐山)公司錢,所以讓出一半公司股份給我,由我管理及經營,收入用來還公司錢,甲○○沒有權力介入公司的營業及管理」。
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稱:「我是現場負責人」(見相驗卷第一三頁、第三七頁反面)。
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違規超載所致,而拒絕賠償時,蔡進南方改稱:「甲○○是負責人,他叫我來頂(替)的」。
惟又稱:「郭香港及我是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見同卷第五七頁及其反面)。
「唐山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後即由我與郭香港負責,此後甲○○未參與業務執行(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有瑕疵甚明。
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被告郭香港雖稱: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但稱未領該公司之薪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六頁反面、上更二字卷第五一頁)。
郭香港及蔡進南自承每月領取三萬元之薪金,上訴人如亦參與業務之執行,何以未領薪金﹖郭香港縱於原審翻異前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年有領薪水」(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五二頁)。
惟其提出之帳簿二本(外放),並無上訴人領薪之記載。
尤其唐山公司員工邱榮林、沈明才、曾雲集、劉明舜、郭喆榮一致證稱:該公司負責人係郭香港,伊等均為郭香港所僱用云云。
除劉明舜供稱:在其任職期中,只見過上訴人一次外,其餘邱榮林等四人均稱:從未見過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二、四三頁),如何能謂蔡進南、郭香港所供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與事實相符。
又蔡進南及郭香港所供上訴人參與執行業務之內容,或稱:「有事情仍請教他(指上訴人)」。
或稱:「甲○○有時打電話過來,有時到現場說:要看看業務」(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七、二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六頁)。
蔡進南及郭香港苟僅於執行業務發生疑問時而向上訴人「請教」,如何即認上訴人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
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則上訴人打電話或親至唐山公司查詢該公司業務,實係上訴人未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如何能據以推定其已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判決遽以蔡進南、郭香港之上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執行所憑證據之一,其採證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屬有違。
同案被告蔡進南在原審提出唐山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影本,其上雖記載:「本公司以甲○○為負責人兼總經理,掌理公司一切業務……」(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五九頁),但該會議紀錄無會議主席,亦未經全體股東簽名。
且上訴人辯稱:當日股東邱丁山未到,開會不成(指流會)等語(見同卷第五三頁)。
縱原審受命法官曾問邱丁山:「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同月十二日開會,兩不相符)有否開會並作成決議」﹖邱丁山答:「有」(見同卷第五二頁反面)。
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已陳稱:上開筆錄記載錯誤,當日邱丁山係答:「伊睡過時間,事後有到場」等語,並請求播聽當日訊問之錄音帶核對(見同卷第七六頁反面)。
原審未調查該日邱丁山回答之內容究竟是何﹖亦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無調查之必要,反而以前開會議紀錄影本,亦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七至一八行),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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