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19,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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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胡清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右上訴人因黃守德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清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冒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黃守德詐稱將啟佳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二三九地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十三甲三二號土地及廠房、辦公室全部出租予黃守德等詞,使黃守德不虞有詐,與之訂立以啟佳公司為出租人,胡清利為代表人之偽造土地房屋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承租人即黃守德提供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租期中不另給付租金,而交付訂金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及黃守德,並進而行使該土地房屋租賃合約書,詐得上述訂金十萬元,因不為啟佳公司承認,黃守德乃於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再與啟佳公司全體股東訂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不償還黃守德十萬元訂金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伊係啟佳公司之執行長,於董事長胡清順亡故後,該公司業務悉由伊負責執行,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伊經授權代表啟佳公司與自訴人黃守德、就該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二三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十三甲三十二號廠房、辦公室,訂立租賃合約書,租與黃守德使用,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有限公司登記卡記載,啟佳公司計有股東胡清順、胡清福、胡楊三女、謝廷亮四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胡清順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觸電死亡,有前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胡清福係現任董事長,因罹患糖尿病切除腳趾,不良於行而未到庭,但已出具「作證書」證明上訴人係啟佳公司之執行長,並經授權執行該公司一切業務(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胡楊三女係上訴人之妻,實際上係上訴人出資,以胡楊三女名義登記為股東,業據其供明在卷;

另一股東謝廷亮在原審證稱:啟佳公司停止營業後,係由上訴人代表該公司出租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第八二頁)。

啟佳公司部分廠房出租與案外人蔡文復經營南順工業肥皂五金工廠,蔡文復證稱:該廠房係向上訴人租得(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其反面)。

啟佳公司全體股東於七十五年二月六日與黃守德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亦註明:該公司廠房右側現出租予南順工業肥皂五金工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並不否認上訴人與蔡文復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如何能尚謂啟佳公司未授與上訴人出租廠房之權限﹖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黃守德訂立之廠房租賃合約書,自書為啟佳公司之代表人,容有未當,惟其苟經該公司授權,能否遽謂其有偽造該租賃合約書之故意﹖即堪研求。

雖原判決以胡清順之繼承人胡榮娟供稱:公司合約要全部股東出面,上訴人不能代表啟佳公司(未說明其依據)及胡清福於八十五年才選為董事長云云,率認蔡文復之證言及胡清福出具之「作證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但上開股東謝廷亮之證言及啟佳公司全體股東與黃守德訂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之記載,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雖承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黃守德訂立前開土地及廠房租賃合約書時,收受黃某交付之定金十萬元,惟稱:該十萬元已繳交啟佳公司(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

胡清福以啟佳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之作證書亦載明:「……執行長胡清利與承租人黃守德初步書立土地房屋(即廠房)租賃合約書,暫收訂金(頭款)十萬元正,七十五年二月六日重新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收尾款六十萬元正,頭款及尾款合計七十萬元已為擔保金,上述擔保金啟佳公司確認無訛」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苟上訴人於收到該訂金十萬元後,即轉交啟佳公司,是否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待釐清。

原審未查明上開訂金上訴人是否確已轉交啟佳公司、及其於何時轉交﹖率認上訴人之行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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