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23,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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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箱型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村○○路由古坑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水碓村水碓路六十之一號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在時速三十公里以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俾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覺行人高仁慈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向右閃避,致汽車左側後輪上方撞及高仁慈倒地後,衝入路旁菜園,使高仁慈受有左側額頂部挫裂傷、腦挫傷,頭蓋內出血、手脚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雲檢耀智字第二四八八六號函覆原審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本件事故現場履勘時,係在現場之血跡及電桿附近看見散落些許小塊(約○‧五×○‧五公分)之車燈碎片。

另經電詢處理現場之警員邱益泉,邱員則表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其據報前往現場時,看見肇事廂型車後方靠路邊之車道上有小塊車燈碎片散落在地上,但無法肯定該碎片屬於何車輛所有。

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略圖一件,因事隔已久,故略圖上以紅點所標示之車燈碎片散落位置僅係大概位置,而非確切位置」云云(見交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上訴人駕駛之自用箱型小客車經勘驗其車燈,亦無損壞之情形(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參以證人高廖金花曾證稱:「當時被告對我說要閃機車,……」等語(見交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七頁),綜上證據觀之,本件肇事究係上訴人駕駛自用箱型小客車,抑係不詳姓名人駕駛機車撞及高仁慈所致,饒有研求之餘地。

次按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高仁慈之小腿有刮傷,而該傷之肇因,上訴人一再指稱係機車撞擊所刮,其汽車左側後輪上方並無突出物,縱有撞及,亦無法造成刮傷,實情如何,因攸關肇事車輛之認定,應予查明。

又上訴人辯稱其所駕自用箱型小客車左側後輪上方之凹痕係舊痕,迄未板金,並非撞擊高仁慈之撞擊點云云,原審對此爭點,未傳訊現場處理警員邱益泉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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