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24,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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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
上訴人 張添發
被 告 庚○○
己○○
丙○○
乙○○
甲○○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添發之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受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四十三號西洋式RC造四層樓房乙棟,並已交足價金,領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詎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即被告庚○○、己○○、乙○○,及另被告丙○○、甲○○擬在該基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糾工即被告戊○○、丁○○以怪手將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拆毀,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庚○○、己○○、丙○○、乙○○、甲○○、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四十三號四層樓房一棟係其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築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坦承:「系爭房子是張添發所有,但地主是我債權人」云云(見警卷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原判決卻認定丙○○與邱啟華、廖雪君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仍有爭執,應屬民事糾紛,進而論斷丙○○、乙○○雇用戊○○、丁○○拆除上開建物,無犯罪故意,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罪,係以另案上訴人及邱啟華、張靖鈺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為其主要論據,惟該案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該案判決如何,因與本案攸關,原審未予查明,難謂允洽。

末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現場貼有「本棟房屋為私人所有不可擅入毀損、破壞,違者送辦,如有發現惡意破壞本棟樓房者,檢舉人有重賞」等警告字句之招牌,有相片附卷可稽,復為戊○○、丁○○所是認,而原審以丁○○供稱:「我有問丙○○的弟弟,他說已談好了,可以拆了」云云,資為戊○○、丁○○無犯罪故意之依據,此一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傳訊丙○○之弟,予以調查,併有可議。

又上訴人主張己○○、庚○○確有教唆丙○○、乙○○出面雇用丁○○、戊○○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提出同意書、草約備忘錄、工程合約書為證,上述證據與本案是否有關,原審未加斟酌與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則庚○○、己○○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載稱:「是自訴人之房屋被毀損,顯然出於乙○○、丙○○及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四頁),參以甲○○於系爭房屋現場亦樹立「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歲次乙亥年戊寅月癸酉日申時動工大吉」之木牌,有照片存卷足憑,上述不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衡酌,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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