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26,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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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槍、彈自首,顯係勇於改過認錯,原審竟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實有違誤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余浩之指證,並有奧地利製 GLOCK19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AYA六五九號)一支、子彈五顆(送鑑時均已試射)扣案可證,而上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且屬制式半自動手槍、九厘米制式子彈,有該局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敍明:「上訴人未受允許無故寄藏槍支,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潛在性危害,今竟無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天花板濫射四發,使在場之人感受立即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於此黑槍泛濫之時刻,難獲邀寬恕,第一審為緩刑之宣告,難謂允洽,應予撤銷」云云,殊難指其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有何可議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公眾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公眾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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