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賴木輝與其同居十年之女友張淑娟交往,致使張淑娟漸漸與其疏遠,因而懷恨賴木輝,亟思對賴木輝施以報復。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夜晚,適逢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賴木輝偕同其妻張玉貴及子女同往台南縣六甲鄉○○街九十三巷二十九弄九號賴木輝之妹婿胡金尚住處烤肉以共度中秋,當晚自十一時五十六分二秒起至翌日(即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四十秒止,因上訴人及案外人詹明珠以呼叫器密集聯絡住居在嘉義市之張淑娟,致使與張淑娟使用同一呼叫器號碼之賴木輝獲悉上訴人仍與張淑娟保持聯繫後亦心生不滿,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賴木輝乃依呼叫器所留之號碼即0000000號,以胡金尚家中之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予以回電,並於電話中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因而於電話中向賴木輝揚稱「有種在家等我,我五分鐘就到」等語,另賴木輝亦不甘示弱,而於電話中答稱「好」,二人因而互約至台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四鄰山子腳三之五號賴木輝住處前鬥毆,嗣經張玉貴發覺,並向賴木輝問明係因與張淑娟間之感情糾紛所引起後,賴木輝因而與張玉貴發生爭吵,張玉貴遂憤而奪門而去,另賴木輝亦駕車外出,惟未說明去處,且未依約前往其住處與上訴人見面,而係前往嘉義市與張淑娟會面,另胡金尚則因擔心張玉貴於夜間負氣離去,恐生意外,且張玉貴亦因賴木輝外出時未交待去處,擔心賴木輝與上訴人鬥毆,乃由胡金尚駕駛車號TH-一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玉貴返回台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四鄰山子腳三之五號賴木輝住處探視,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抵達,惟未發現賴木輝、及上訴人二人,胡金尚、張玉貴二人即在住處門口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胡金尚住處詢問賴木輝是否已返回胡金尚住處,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FN-七○四七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見胡金尚(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日生)與張玉貴(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生)二人在上開住處公共電話前撥打電話,因胡金尚之身高、體型與賴木輝相似,致將胡金尚誤認為賴木輝,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另雖預見亦有撞死站立於旁之張玉貴之可能,惟仍在所不惜,且亦不違背其本意,因而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朝站立在公共電話前撥打電話之胡金尚、張玉貴二人處加速衝撞,致使胡金尚受有面部撞傷、耳口鼻流血、胸部撞傷閉鎖骨折、右上肢擦傷、左、右大腿均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送醫途中因頭胸被撞骨折不治死亡,另張玉貴則因僅受有左手肘擦傷○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右胸痛等之傷害,因而始倖免於難,上訴人見目的已達,隨即倒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白河鎮○○里○○○鎮○路大排竹段時為警攔檢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確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胡金尚、張玉貴二人,致胡金尚死亡及張玉貴受傷不諱;
且據其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交往的女友張淑娟近日和賴木輝交往,而要和我疏遠,我很不高興,所以對賴木輝很不諒解,……該名男子我誤認是賴木輝,我一時氣憤,就直接開車撞過去……」、「賴木輝搶走我的女友張淑娟,我很不高興,所以想開車將他撞死」、「該部銀灰色轎車停在賴木輝宅旁,我以為開車之人就是賴木輝,……所以我就開車衝撞過去」、「當時我很氣憤,……所以我故意開車撞他們後不去救他們,且立即逃離」、「……本來是要衝撞賴木輝,誤以為胡金尚是賴木輝」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張玉貴指稱伊與胡金尚遭上訴人所駕小客車衝撞之情節,及證人賴木輝於警訊證稱:「因為甲○○先前與張淑娟係同居關係,後來張淑娟與我交往,甲○○懷疑我從中介入誘拐,……他就要找我打架,……並曾向我說他若殺死我,就要潛逃國外,……他應該是故意駕車撞死我,但却撞死胡金尚及撞傷張玉貴」等語之情節均相符;
而胡金尚確係因遭車衝撞,致受有面部撞傷、耳口鼻流血、胸部撞傷閉鎖骨折、右上肢擦傷、左、右大腿均擦傷,於送醫途中,因頭胸被撞骨折不治死亡,被害人張玉貴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胸痛等傷害,分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及白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外,參酌被害人張玉貴於警訊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繪、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訊記錄所示、及卷附照片所示,足證上訴人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並無瑕疵,與事實相符。
按以小客車衝撞人之身體,當致人於死,乃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竟駕駛小客車衝撞胡金尚,顯有殺害胡金尚之犯意,另案發時張玉貴係站立在胡金尚之旁,足見上訴人駕車衝撞胡金尚時,對站立身旁之張玉貴有可能同遭撞斃之事實顯有認識,竟仍駕車朝被害人處加速衝撞,顯有縱撞死張玉貴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雖因女友張淑娟與賴木輝交往,而與賴木輝發生糾紛,惟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伊不致於因此即欲置賴木輝於死地,且伊與賴木輝僅見過一次面,亦不知賴木輝之住處,伊豈有可能開車前往賴木輝住處故意衝撞賴木輝之可能,本件係因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秋節之夜晚,在友人之住處飲酒而有醉意,嗣於案發時,駕車路過賴木輝住處前時,復適逢呼叫器聲響,伊乃低頭欲看呼叫器所顯示之號碼,惟因伊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始考領得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欠佳,因而不小心撞及胡金尚之轎車,而後再撞及胡金尚,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設若伊有殺人之犯意,何以先撞及胡金尚之車,再撞及胡金尚﹖另胡金尚之體型、面貌與賴木輝並不相同,伊亦無將胡金尚誤認為賴木輝之可能,且案發前伊並未與賴木輝通過電話,亦未於電話中與賴木輝發生爭吵或相約鬥毆及伊於警訊中之筆錄並不實在等語,如何應屬事後卸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復認上訴人案發之日固曾飲酒,惟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係飲酒自陷於犯罪,縱有精神耗弱之情,不宜依精神耗弱之例減輕其刑;
又依調查所得已足認上訴人確曾於案發之日於電話中與賴木輝發生爭吵互約鬥毆,故雖因電話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電信機關無法提供其電話之通話紀錄,及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通聯紀錄表,僅記載電話對外撥出之紀錄,而未記載對方撥入之紀錄,是該紀錄雖未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賴木輝以0000000號電話撥打進入0000000電話之紀錄,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又被害人張玉貴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就上訴人駕車朝伊及胡金尚站立處衝撞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二致,雖就上訴人究係先撞及胡金尚之小客車抑或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人先被撞及,先後所述不一,然其對此突然而至之飛來橫禍,衡情顯難期其能將每一過程或細節均能清晰記憶無誤,其供述不一之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再被害人二人之傷勢輕重雖屬懸殊,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
上訴人是否知悉賴木輝之住處,與其彼此是否僅過一次面,無必然關聯,難認上訴人無開車前往賴木輝住處之可能。
至於證人張淑娟證稱張玉貴於電話中說被害人胡金尚係蹲在車旁抽煙被撞等語,為張玉貴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情節不符,未可採信,亦均於理由內分別說明綦詳。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另行改判,並認上訴人殺害胡金尚致死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另其已着手殺害張玉貴,惟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其以一駕車衝撞被害人二人之行為,觸犯一殺人既遂罪及一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
乃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胡金尚之家屬及被害人張玉貴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