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29,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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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金褔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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