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3,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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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非富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之總經理,且富盛公司亦未在雲林縣斗六市設立分公司,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

又原審未傳訊張世雄查明上訴人在富盛公司擔任何職,遽以告訴人盧志雄等及證人盧美燕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係富盛公司之總經理,進而推定上訴人有出售富盛公司認股憑證給告訴人鄭榮顯、高吳梅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盧美燕如何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及高吳梅菊與鄭榮顯究竟如何跟著盧美燕向何人購買認股憑證,亦未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查告訴人高吳梅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詐欺案,曾供稱:「甲○○沒把錢給我們,我們如何給甲○○認股憑證……我不是賣甲○○股票,是富盛公司之轉讓憑證」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未予說明如何不足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富盛公司斗六分公司總經理,雖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在富盛公司籌備期間擔任公司要職等語,然依憑告訴人盧志雄、鄭榮顯、高吳梅菊之指訴、上訴人印製使用之富盛公司斗六分公司總經理名銜之名片、信封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八十六頁)等證據,此項認定,即無不合。

又張世雄已經原審傳訊,惟該證人係富盛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其證言經原判決認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有所偏頗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鄭榮顯及高吳梅菊均以每股新臺幣三十元之價額,依序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各三萬股及四萬股等情,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盧美燕究竟如何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及高吳梅菊與鄭顯榮又究竟如何跟著盧美燕向何人購買認股憑證,縱未查明,因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關,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又告訴人高吳梅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詐欺案,雖曾供稱:「甲○○沒把錢給我們,我們如何給甲○○認股憑證……我不是賣甲○○股票,是富盛公司之轉讓憑證」等語,然此乃高吳梅菊之片段供詞;

據高吳梅菊一再指稱伊與鄭榮顯係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嗣因富盛公司未能合法成立致未能依約取得富盛公司之正式股票,伊等乃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由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伊與鄭榮顯二人,但因上訴人之支票未獲兌現,伊等才向法院申請拍賣上訴人之抵押物等語。

則上開高吳梅菊所稱「甲○○沒把錢給我們,我們如何給甲○○認股憑證……」等語,應係上訴人與高吳梅菊、鄭榮顯嗣後訂立合約書,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給高吳梅菊、鄭榮顯;

但因支票未兌現,故高吳梅菊、鄭榮顯亦不還認股憑證之意。

此項供詞,自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故原判決雖未就該供詞予以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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