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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路○段十六巷十二號地下室,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三萬二千元不等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宏曜。
因認被告甲○○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案被告陳宏曜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初訊時雖曾供稱:「賣安(非他命)的人我不認識,是被告郭(文明)認識,我才拿錢給被告郭,請他代我買安」之語,但同時亦供稱:「我請被告郭代買安三次,分別是三千元、五千元及三萬二千元,但最後一次尚未交貨予我,最後一次是因被告郭說貨源方面比較便宜了,問我要不要買,我才將整個月薪水交給他去買安」、「第一、二次,被告郭均有交貨(安非他命)給我,二次都是小包裝……」、「扣案中之安(非他命)有些是我向他人買來,也有向被告郭買來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廿三頁正反面、廿五頁反面),且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被警查獲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即供稱其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吸食之安非他命,曾向七個人買過,其中有向被告甲○○以三萬二千元、五千元、三千元等價錢購買過四次安非他命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頁反面),固與其嗣後在第一審之供詞,稍有出入,然在原審調查時復供稱:「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他賣給我的,一共買三次,確定三次,八十四年十月份是第一次,買三千元,一小包差不多一‧五公克,十月幾號不記得,應是十月中旬,晚上差不多八、九點,在南港路三段十六巷十二號地下室就是我家地下室,第二次時間不記得,買五千元,數量比一‧五公克多一點,地點同上,第三次給他三萬二,他錢拿去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是十二月初。」
、「反正是他賣我,我沒有託他買,我是知道有『空舅』,但我沒有託他向『空舅』買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向甲○○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均供述甚詳,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何尚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詞,未置一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於第一審時雖供稱:「陳(宏曜)有託我買安(非他命),但三次均未拿到貨,第一、二次未拿到貨,故被告陳(宏曜)未拿錢給我」等語,但與陳宏曜所供:「第一、二次被告郭(文明)均有交貨(安非他命)給我,二次都是小包裝……」之語不符(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且如依原判決理由所載陳宏曜係交錢給被告,由被告向他人購得之情形,則被告究係以向他人購得安非他命後,原價交付或讓與陳宏曜﹖抑係利用代為購買之機會賺取不法利益﹖等攸關有無犯罪之行為,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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