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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選 任 辯護人 廖 建 榮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乙○○○為會首,於桃園縣境內邀集許賴金、李阿梅、黃呂美惠、游江南、簡瓊瓔等三十二名會員,參加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四號住處,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會員許賴金、李楊阿梅(即楊阿梅)、黃呂美惠(即呂美惠)、游江南、簡瓊瓔之名義,書寫如該附表所示投標金額之標單投標,向其他會員訛稱被冒名會員得標後,向各會員收取各該次會款,致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先後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迄該會會期屆滿時,如該附表所示會員均未取得會款,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開標都在我的住處,都是以標單方式出標,標單上寫金額、名字或代號,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我先生甲○○說『先借用一會來支用』,於是先後冒用告訴人等五會的名義,有時是寫會員名字及標金之標單方式出標,有時寫代號」(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嗣其於第一審經訊以:「前述五人,你都有以他們名義冒標﹖」,答稱:「是,但時間不記得,以他們名義寫標單,由我填寫」(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苟乙○○○所供在標單上填寫他人名字屬實,則其自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究竟乙○○○有無在標單上偽造他人名字﹖事關待證事項,自應予以根究明白,乃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乙○○○前述之自白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被告等冒標行為,僅係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向其他會員表示被冒名會員得標,並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云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甲○○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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