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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妨害自由、恐嚇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原審訊問其坐計程車回雲林,車資多少時答稱「我記不清楚了,我隨便抓一把錢給他」,問其是議價或按錶收費時則答稱:「是按錶收費」,既為按錶收費,其又為何隨便抓一把錢給司機,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我妹妹(即乙○○)回來跟我拿錢說要付計程車錢。」
,乙○○既已自稱付錢予計程車司機,又何須再向其兄丙○○拿錢付計程車之車資,足見其二人供述顯有矛盾,故其所辯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原審對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詳予調查,並遽予採信其辯解,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乙○○雖辯稱,傷害告訴人郭建宏者,係因路人遇見不平而將之打傷。
惟告訴人指稱以伊及共同返回之友人李建台兩人身材碩壯,實非一般路人所能將其造成如此傷害,乙○○之辯解與社會一般經驗不符等語。
原審對於被告乙○○辯稱「幸路人干涉……」之當時情形如何﹖李建台是否在場,告訴人與路人有無發生扭打未予詳查,即遽予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認告訴人可能係遭路人毆打以致受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乙○○電話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告訴人稱「我已經告訴他(指證人莊春貴),我說妳是主事者,一定要出來跟我談,他說好,他說要跟妳們聯絡。」
乙○○稱「我既然委託他,就是完全委託」足見乙○○對告訴人指稱其係「主事者」並未否認。
告訴人問:「當然,我是受害者啊,對不對」乙○○答「對啊,所以我說你要怎麼處理,那你直接去跟他談,他會跟你談。」
告訴人稱「但是我告訴妳,妳知道我的個性,我今天被妳們打了,不是用錢可以解決的」乙○○答稱「那你的意思是說,我死,你就安心了」「你就是要看我去關,因你什麼都不要」故乙○○對告訴人指稱「我被妳們打」,亦未否認,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告訴人與乙○○電話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乙○○自承認識莊先生(即莊春貴)。
然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則稱伊未見過「莊先生」本人,其是否恐莊春貴不願與其配合,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乃稱找不到及未見過莊先生,殊有可疑,故莊春貴嗣後到庭之證言,有無隱瞞實情,應詳予審究。
而莊春貴既證稱係受陳金富委託而與告訴人聯絡和解之事,則被告乙○○等人委託陳金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時,有無提及因渠等強押並毆打告訴人故欲與其和解,此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重要依據,原審未傳訊證人陳金富到庭究明實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乙○○與告訴人郭建宏原係朋友同居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因故在其二人所居住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號三樓發生爭吵,被告乙○○於翌日即離開居所,惟心有未甘,竟與其兄即被告丙○○、前夫即被告甲○○二人思圖報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被告乙○○以呼叫器呼叫郭建宏佯請返回上開住所,並聯絡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在樓下等候,俟郭建宏偕同其友人李建台返家時,在上址樓下該三名男子即自稱為刑事組之人,欲挾持郭建宏至停放於現場被告丙○○所有之SQ七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內,郭建宏不從即加以毆打,嗣強拉郭建宏上車後,隨即在不詳街道繞行近二小時,妨害郭建宏之行動自由,其間並向郭建宏恐嚇稱:需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出來,否則將殺死伊等語,使郭建宏心生畏懼。
嗣又將郭建宏載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六號之「溪湖海產店」,交與在該店等候之被告丙○○及甲○○,其二人要郭建宏跪地後,復唆使旁邊不詳姓名男子繼續毆打郭建宏,且揚稱:打死他等語,使郭建宏遍體傷痕,始叫計程車送其返家,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之妨害自由、恐嚇未遂等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妨害自由、恐嚇未遂犯行,則縱被告乙○○所辯案發後,其搭乘計程車返回雲林縣其兄丙○○住處,給付車資之過程與丙○○所供尚非一致,然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故原審縱未就此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原判決亦已說明告訴人郭建宏指訴各節,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問題法作測謊鑑定結果,認應係說謊,且郭建宏所述與證人李建台所證亦非全然一致,故該二人所述,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另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案發當時,並未見到李建台,其遭告訴人推倒,經路人勸阻告訴人後,即趁隙離開,則其自不知嗣後路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經過,自難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乙○○所辯「幸路人干涉……」之情形如何,及李建台是否在場,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被告乙○○於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談中,縱未否認告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主事者,惟被告乙○○並未坦承上開犯行,該電話錄音內容,即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該電話錄音內容不足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尚難指為理由不備。
再被告乙○○固承認其委託陳金富轉託莊春貴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惟被告乙○○已供稱:「因郭建宏對我多方騷擾,我無法見諒於家人,所以才找陳金富,陳某再找莊先生與郭建宏和解,但不是因他被打之事談和解的」,「(陳金富與莊先生二人之住址﹖)我均不知道,現已聯絡不上了」,證人莊春貴亦證稱:「是受陳金富朋友拜託,才打電話給郭建宏」「陳金富表示乙○○不願有人打擾他家庭,所以願意花錢消災」而卷內並無陳金富之年籍住址以供查證,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難以原審未傳訊陳金富,而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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