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37,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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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銘壎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

係綜核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之指訴,證人林榮輝之證詞暨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天時飯店停車;

適停車場出口處遭一輛小貨車擋住,上訴人乃拉住涂智欽及徐國正衣襟理論,為涂智欽與徐國正所拒,因而心生怨恨。

於當晚九時許,酒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其所有WV-七七九九號賓士三○○型自用小客車,經台東市○○路○段八六○號三上檳榔攤前,見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在三上檳榔攤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車倒退,車頭對準涂智欽等人所在之三上檳榔攤處向前加速直衝,撞及涂智奎、涂智欽及黃添發,致涂智奎左手掌刺傷,左大腿夾傷腫痛,涂智欽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左上中門牙、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脫落、牙齦撕裂傷,黃添發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並同時撞毀該店之招牌、檳榔櫃、冷凍櫃、桌子、電視、錄放影機等物(毀損部分已與被害人涂智奎在第一審和解撤回告訴)。

嗣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到屋內牆壁停住,涂智奎、涂智欽、黃添發始幸免於難;

上訴人則乘機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駕車撞人足以致人於死,眾所皆知,上訴人對肇事路段甚為熟悉,且天時飯店停車場與三上檳榔攤間相隔路面寬達十五公尺,如非故意開車撞人,應無直衝檳榔攤迄撞到牆壁始停住之理。

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復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逕自逃逸,其有置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是上訴人所辯:伊已酒醉,不知如何衝撞檳榔攤,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當天確係酒醉開車,已據涂智欽、林榮輝證述在卷;

雖上訴人未至泥醉、意識不清之程度,但其精神狀況仍遠遜於常人,為精神耗弱之人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又精神是否耗弱,雖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然上訴人確屬酒醉開車,已經涂智欽、林榮輝證述無異,且原審並已調查上訴人平時啜飲二、三瓶啤酒便已酒醉,是日喝了二瓶多之啤酒,應已達酒醉、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三頁),顯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

因上訴人肇事後逃逸,未能及時測定其酒精濃度,迨原審更審時已經過一年有餘,縱將上訴人送往鑑定,因事過境遷,其身體、精神狀況已然不同,徒勞無益。

是原審雖未於理由內說明毋庸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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