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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戊○○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一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十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王玉彰、魏士原、楊瑞興、鄭錦元、邱中興(均已判刑確定)及張瑞明(他案審理)等人均為販賣走私槍彈集團之成員。
㈠張瑞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陸續向魏士原收取購槍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屢次爽約未能交付槍彈,魏士原追問原因,先經楊瑞興出面解釋。
嗣由在菲律賓之王玉彰回台灣澄清,並與魏士原談妥槍彈價格,即轉輪手槍每支三萬三千元,衝鋒槍每支十四萬元。
魏士原因生意失敗,為販賣槍彈圖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匯七十萬元給王玉彰,又於一星期後親赴菲律賓馬尼拉中國城第一大旅社交付五十萬元(折算美金交付)給王玉彰,向王玉彰購買槍械。
另鄭錦元亦於同年九、十月期間,給付楊瑞興二次價款,分別為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再轉匯給王玉彰。
在負責運輸方面,則由張瑞明以五十萬元之代價由邱中興負責安排船員;
邱中興乃以每人十萬元之佣金,僱用上訴人丁○○、乙○○及戊○○等三人,由丁○○為囍豐號漁船船長,乙○○、戊○○二人為船員,並於出海前,由邱中興先各交與上開三人二萬元。
另以二千元之佣金僱用蔡進茂以膠筏搭載楊瑞興偷渡出境,並由張瑞明交付二千元予蔡進茂,彼等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船、筏同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出發,囍豐號漁船自大光漁港報關出港。
楊瑞興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許可出境,船、筏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距鵝鑾鼻燈塔約五百公尺處之海域會合,丁○○明知楊瑞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境,竟基於幫助楊瑞興出境之意思,搭載楊瑞興,再駛往菲律賓,於同年月八日抵菲律賓馬尼拉漁港、王玉彰將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槍彈之帆布袋十三袋搬上囍豐號漁船。
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返航,約於同月十七日,途經東經一百一十九度、北緯十七度海域時,因該漁船引擎故障失去動力準備棄船之際,丁○○、乙○○、戊○○明知囍豐號漁船上載有槍彈,竟另行起意,以基於共同運輸槍彈之意思,為楊瑞興清點、包裝上開槍彈,並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恆春漁會總幹事根據南區岸上服務台通知恆春區漁會,再由邱中興委託並搭乘不知情之潘逍遙及林明山駕駛新惠明號漁船前往救援;
潘逍遙於隔日(即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北緯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二○度二十分處尋獲囍豐號漁船,再由楊瑞興、邱中興、丁○○、乙○○、戊○○合力將上開重新包裝之槍彈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
期間楊瑞興曾請潘逍遙幫忙將囍豐號所載之槍枝運回台灣,惟為潘逍遙及林明山所拒絕,遂將新惠明號漁船駛往距台灣最近之菲律賓所屬島嶼「亞米島」(台灣漁民稱「頭塊山仔」),由楊瑞興先游泳上岸,再由丁○○、乙○○、戊○○三人將槍械搬在浮筒上推下海中,楊瑞興及各該槍彈均留置島上,載運邱中興、戊○○、丁○○、乙○○四人返回台灣。
張瑞明為將槍彈及楊瑞興運回台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向魏士原取款二十萬元,用以僱用張再生,並先後分別於出海前先支付十萬元給張再生,返航後再支付其餘十萬元;
張再生遂駕駛二四○匹馬力之動力膠筏,當日上午八、九時許,自大光漁港出發,於同年月廿四日下午三、四時許,駛抵亞米島,接運楊瑞興及前開槍彈。
翌日下午一時許返抵屏東縣滿州鄉出風鼻海域,未經許可,幫助楊瑞興入境,並運輸該槍彈,私運該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境內,因見疑似保七總隊巡邏艇,遂將槍彈拋入海中,楊瑞興即游泳上岸。
嗣由楊瑞興及張瑞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將槍械打撈上岸,運回藏置滿州鄉○○村○○路一五○巷二號張瑞明住處。
王玉彰另循管道偷渡回台,當晚由王玉彰親自分配槍彈,魏士原販入M十六自動步槍一支、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西德製八MM手槍二支、點三八轉輪手槍三十七支及子彈一千發。
另江茂煙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受鄭錦元之託,至上開地點取槍,由王玉彰交付江茂煙烏茲衝鋒槍八支、點三八型及九○手槍三十九支及各類子彈二千發;
王玉彰自行帶走手槍二十九支;
楊瑞興帶走手槍一支。
江茂煙遂將所收受上開槍彈運回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一八巷五號交給鄭錦元,越四、五天,王玉彰至台中,鄭錦元退還故障之槍械,其中烏茲衝鋒槍三支及短槍十八支。
魏士原於同年十二月間,在楊瑞興家中將所收受上開槍彈其中手槍五支及子彈五十發交給張瑞明,餘均運回台南市○○路一○三○巷三弄卅八號住處藏放。
王玉彰嗣亦取交其分得之上開槍彈其中手槍五支及子彈十發給張瑞明。
㈡魏士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先在菲律賓支付購槍價款七萬五千美元給王玉彰。
次在台灣匯款五十萬元給王玉彰,嗣又在菲律賓交付二萬五千美元向王玉彰訂購槍彈;
王玉彰隨即聯絡張瑞明,囑其再安排一次走私,佣金為一百五十萬元,逕向魏士原收取;
張瑞明應允後,委由甲○○聯絡張再生,以五十萬元佣金僱用張再生駕駛其所有二四○匹馬力之動力膠筏(OB七一八三六號)負責赴菲律賓運回槍彈,另以五十萬元佣金僱用尤文誠任船員,惟尚未交付。
張瑞明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隨觀光團赴菲律賓,與王玉彰、魏士原在菲律賓來往飯店談妥膠筏出港日期、聯絡之SSB無線電密碼,在菲國接運槍彈之海域位置及返台上岸地點。
張瑞明回國後,委由上訴人甲○○聯絡張再生,彼等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張再生自恆春鎮○○路漁港報關出港,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滿州鄉佳洛水海邊,張瑞明及尤文誠以游泳方式登上張再生之膠筏,未經向境管局申請許可而偷渡出境前往菲律賓,於同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二分、北緯十七度八分預定接運槍彈之位置;
王玉彰於翌日上午八、九時許,以木舟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槍彈炸藥靠近膠筏,將槍彈炸藥搬上膠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起程返航。
嗣經臨時變更上岸地點,張瑞明遂聯絡魏士原去找甲○○,囑其帶領魏士原至上岸地點,甲○○亦明知張瑞明、魏士原等人係走私槍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甲○○負責聯絡並引導魏士原至張瑞明新指定之上岸地點等候,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返抵滿州鄉佳洛水海域,由張瑞明牽繩游泳上岸;
張再生及尤文誠將膠筏上裝槍彈之二只膠管及四袋帆布袋(防水)繫繩後拋入海中,尤文誠隨後亦游泳上岸,渠等二人均未經向境管局申請許可而自入境,張再生則駕駛膠筏回興海路漁港,於進港時,為檢、警、調等單位合組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扣濃縮炸藥毛重五公斤,而尤文誠及張瑞明則因其中一只膠管進水沈沒卡住暗礁無法拉上岸,且當時風浪過大,致未能順利取槍,決定俟風浪平靜再行取槍,而由魏士原、王明輝、吳情銘及郭嘉慧(後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駕駛轎跑車二輛接載離去,回抵張瑞明住處被逮捕,帶往佳洛水海域取獲上開走私槍彈。
㈢上訴人丙○○意圖供自己炸魚採捕水產動物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旁,以每台斤炸藥四百元,每盒雷管三千元之代價,向邱中興購得炸藥一百四十台斤及雷管一盒,總價款為五萬九千元,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購得之炸藥及雷管等爆裂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購入炸藥後,即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以炸藥及雷管炸烏魚以採捕水產動物約二、三十次,每次炸得烏魚約二、三十公斤(均已食用或販賣完畢),共使用一百多斤之黑色炸藥及雷管。
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二十一號丙○○住宅前柴堆中,查扣丙○○向邱中興購得而使用剩餘之黑色炸藥長型四十支及圓型一顆(重共五公斤),雷管二十四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及丁○○、乙○○、戊○○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戊○○、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
甲○○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
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應與理由兩相一致,若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記載丁○○、乙○○、戊○○三人與王玉彰等人「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似已認定丁○○、乙○○、戊○○已共同參與走私槍彈之犯行;
然理由欄第二項之㈡卻又說明丁○○、乙○○、戊○○三人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僅觸犯未經許可運輸槍彈罪等情。
致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兩相矛盾,已難謂合。
又事實欄第五項,先謂:丁○○、乙○○、戊○○與王玉彰等人「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中謂:丁○○、乙○○、戊○○「竟另行起意,以基於共同運輸槍彈之意思」,後謂:丁○○、乙○○、戊○○「事中亦共同參與運輸槍彈」等語,前後之說詞亦不相一致。
如謂丁○○、乙○○、戊○○三人僅事中參與運輸槍彈之行為,則其於出境台灣前即無與王玉彰等人事前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可言。
且原判決既僅認定其觸犯一個運輸槍彈之行為,尤無「另行起意」之餘地。
實情究何﹖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否則即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及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夫所憑之證據,須彼此相互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理由第四項說明「附表五所列之槍彈,為丁○○、乙○○、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卻疏未於主文宣示沒收附表五所列之槍彈,並於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
則其主文之宣示又與事實、理由相互齟齬,自屬可議。
又原判決附表五所列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乃因上訴人等走私、運輸槍彈結果所取得之物。
原判決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尤不無商榷之餘地。
㈢雷管為發鉗炸藥之零件之一,需與炸藥及導火索組合,始能發揮爆炸之目的,單純雷管本身似並無爆炸性或殺傷力。
原判決認定丙○○向邱中興購得之雷管,尚未與炸藥、導火線組合,能否認屬爆裂物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處斷,亦饒有研求之餘地。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關於運輸衝鋒槍、手槍、彈藥及持有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其罪刑均有變更,案經發回,併希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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