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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市士林區等地,連續竊取蘇貞如等人之財物十四次(行竊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及至所載),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竊得呂靜宜所有台新銀行MASTER卡後(附表編號),竟持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冒用呂靜宜之名義,連續三次偽造呂靜宜之署押作成虛偽不實之簽帳單三張(均一式三張,上訴人留存一張,於詐購得財物後即撕毀,另同式二張則由「高島屋」售貨員留存),向該百貨公司簽帳購物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呂靜宜及台新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卷查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楊貴志,法官陳志洋、法官呂丹玉,而參與判決之法官則易陳志洋為袁從楨,顯係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而參與判決,自屬違法。
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係採強制沒收主義。
查持信用卡向商店簽帳購物,必須同時於簽帳單上複寫三份持卡人之姓名,一張由持卡人持有,一張由商店留存,另一張則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故每消費一次,簽帳單上似有持卡人之署押三枚,原審亦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呂靜宜之簽帳單三次,每次均一式三張,乃原判決僅沒收發卡銀行持有簽帳單上偽造之呂靜宜署押三枚,未將商店留存簽帳單上偽造之呂靜宜署押一併沒收,亦嫌疏略。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行竊犯行被查獲後,似未見有悔悟羞愧情形,仍續行犯案,似此情形,有無犯罪習慣,而有宣付保安處分,施以矯正其惡性必要﹖似亦應深予究明。
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案經發回,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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