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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
上訴人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
係綜核甲○○、乙○○及共同被告陳建興之部分自白,台灣銀行新營分行鑑定偽鈔結果函文暨扣案之偽鈔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陳建興(已判決確定)及另案被告黃進來共同以偽造之新台幣紙鈔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六十六號甲○○住處協議,由黃進來提供偽造之新台幣紙鈔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其中一公斤由黃進來取得,甲○○取得二兩,其餘由陳建興取得。
嗣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駕駛陳建興所有之喜美牌自小客車至其住處約五百公尺處,收受黃進來交付偽造之法定通用紙幣新台幣千元鈔票共一千二百四十二張後,於當晚在甲○○住處交付陳建興;
陳建興隨即返回其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之十七號住處,再將前開偽鈔中一千零二十張交付另案被告張國榮轉交明知係偽造新台幣之乙○○,託其代購安非他命。
張國榮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
乙○○旋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上開偽鈔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一號奇美醫院前,等候購買安非他命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鈔一千零二十張。
另循線於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五十六之七號黃進來住處,扣得偽鈔六張,並在陳建興身上扣得偽鈔一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破損券)。
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提訊陳建興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之十七號,又搜獲偽鈔二百二十一張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既與陳建興、黃進來協議,於事成後抽取二兩安非他命並負責將黃進來交付之偽鈔轉交陳建興,且打呼叫器聯絡乙○○、張國榮等人,顯已參與交付偽鈔之行為,所辯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無非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復說明甲○○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而乙○○所為,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甲○○、陳建興與黃進來間,乙○○與張國榮間均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依正犯論處。
甲○○既已參與轉交偽鈔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轉交偽鈔行為,復係意圖供黃進來、陳建興購買安非他命之用,顯已該當刑法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縱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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