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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所興建坐落於台南市○○段二二九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之大廈「店二」、「店三」房屋各一戶出售給林鄧春霞,明知停車位之地點為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竟利用林鄧春霞不諳法律,含混稱該停車位可享有產權,並可持有權狀,致林鄧春霞陷於錯誤,誤以權狀即指一般通義之所有權狀,可單獨享有所有權,因而向甲○○購買二個停車位,共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事後始知所謂權狀是甲○○經營之「成吉思漢公司」所發給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林鄧春霞始知受騙。
甲○○又偽刻「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尚未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停車位證明給大廈住戶蘇麗珠,足以生損害於林鄧春霞及該大廈之住戶。
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民國八十二年間並無法律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宜加以規範,大廈管理委員會客觀上無從於交屋時即由住戶成立,而由建築商先主導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迨大樓住戶能齊聚一堂時再行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乃勢之所趨,因認被告甲○○與公司職員二人先組成「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刻製該委員會之印章用以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並無犯偽造私文書罪。
然查卷附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每戶同意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繳納管理費。」
,亦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委由建築商先行籌設之約定,而在交屋之前,亦可由建築商通知各承購人,定期開會組成管理委員會,並非無從於交屋前由住戶成立。
究竟在交屋前被告是否有通知各承購人開會以便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僅數人出席,或委由建築商先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如無,被告有何權責自行組成管理委員會,原審未為詳查、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保有地下室應有之法定設施及三個停車位外,增加八個停車位,勢必加挖地下室寬度始足致之,自然不免增加成本,出售增加之八個停車位,並無可厚非等由,據為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理由之一。
惟依卷附之設計圖,成吉思漢大廈之基地面積為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三百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共四百五十點六九平方公尺,其中配電室面積二十六點九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四百二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載明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四百二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其內三輛停車位面積四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配電室面積為二十六點九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與設計圖面積並無不同,無何加挖或增加八個車位之記載。
又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所示,該地下層為「共同使用」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並非被告或建設公司所有,被告是否有權將住戶共有之防空避難室規劃為停車位出售,即非無疑。
究竟被告出售停車位時,如何告知其所出售之權利性質為何,是否告知停車位在防空避難室內,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有無隱瞞實情詐欺情事,原審未查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
又原判決謂被告係加挖地下室出售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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