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45,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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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與方建華同居,育有彭傳凱、彭傳麒二子,惟因方建華父母反對迄未結婚,嗣雙方不合,方建華有意分手,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與其姐彭金玉(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基於偽造結婚證書之犯意聯絡,由彭金玉出面囑請不知情之沈秀容,以倒填日期方式,填寫上訴人與方建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頭飯店結婚等內容,由上訴人自其酒櫃內取出方建華放置該處之印章一枚,盜蓋其上,偽造完成結緍證書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方建華,嗣因方建華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無意間發現上訴人持有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乎發現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甲○○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方建華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頭飯店結婚,證人趙宗良於第一審亦證稱:「有(指上訴人有結婚),在他們家的火鍋店,那天剛好去他們店吃火鍋,看到掛個『囍』字,我無參加他的喜宴,是自己點菜,之後他三姐拿水果來請我們吃,說甲○○今天結婚,婚禮只辦一桌。」

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

告訴人於原審雖仍稱未與上訴人結婚,然供稱:「有很多親戚(指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劉德玲之火鍋店),彭金玉問:阿華,你要否嫁甲○○。

我以為是開玩笑,我說當然願意,我覺得這不正式,那時我與他已有小孩。

喜桌後面囍字,我以為是別人辦喜事,我父母沒到,他們不是很贊成,當天沒到,不過已有小孩,也沒辦法。

我以為結婚是照結緍照、到法院公證,事後沒補。」

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四十一頁),其所述宴客情節與證人趙宗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上開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告訴人對已否結婚之爭執,是否僅係對結緍應有儀式看法之差異﹖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有無偽造結婚證書之犯意﹖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率行判決,即有可議。

㈡、上訴人辯稱與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後,為便於以依親方式取得美國「F2B」之定居資格,而未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十九頁);

告訴人亦稱上訴人欲辦理移民(見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似徵欲辦理移民者為上訴人,然原判決理由一之㈣以告訴人如執意辦理移民始遲不為結婚登記,自無於移民資格未取得之前,自暴其短,無端興訟之理,並據為上訴人有罪理由之一,其理由之敍述,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其有矛盾甚明。

㈢、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供稱系爭姞婚證書係八十年六月間彭金玉所交付(見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

於原審並辯稱其於八十年五月間獲悉告訴人身陷巴拉圭共和國,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國營救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將告訴人帶回台灣云云(見上更㈡卷第十五、十六頁),是原判決理由一之㈡、㈢以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之姐彭金玉為救身陷巴拉圭共和國之告訴人,始囑託沈秀容代寫結緍證書云云,與沈秀容所稱八十年

五、六月間代書結緍證書之情節及彭金玉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互生齟齬,不足採信,並據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亦有理由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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