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48,1997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歐陽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陳俊吉係鄰居,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陳俊吉手部受傷,認為與被告有關,多次向被告索討醫藥費被拒,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二人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五十巷一號前相遇,陳俊吉又向被告索討醫藥費,雙方發生扭打,被告明知將人摔倒在地,易導致癱瘓乃至死亡,竟基於傷害犯意,將陳俊吉摔倒在地,按住陳俊吉頸部,致陳俊吉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之傷害,並造成頸脊髓損傷。

適陳俊吉之弟陳錫富返家經過,目睹其情,因陳俊吉無法起立,乃返家喚其母陳林金止前來,由被告、陳錫富、陳林金止三人合力將陳俊吉抬回同巷五號住處,因陳俊吉徹夜哀嚎,四肢無法動彈,其家人乃於同日上午將之送醫治療,延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頸脊髓損傷併發急性肺炎死亡等情。

係以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經過該地,見陳俊吉躺在地上,陳錫富要求協助將陳俊吉抬回家中,乃予幫忙,並未毆打陳俊吉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將陳俊吉壓在地上,並以右手按住其頸部,左手按住頭頂部,陳錫富發現後,加以責問,被告始從陳俊吉身上起立,當時陳俊吉躺在地上,站不起來,其後由陳林金止、被告及陳錫富三人合力將陳俊吉抬回家等情,迭據陳錫富證述甚詳,陳俊吉之姊陳月雲亦證謂:陳俊吉於不呻吟時,曾表示四月三十日係與被告爭吵,遭被告摔倒後,四肢抽動,爬不起來。

陳俊吉之弟陳錫土證稱:陳俊吉出院後,被告前來探視,經其詢問原因,被告說他只是摔一下,又說當時因死者自背後抱住,只好出力摔出。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邱銘顯證稱:其接獲報案後趕去醫院,陳錫義表示陳俊吉被對面之人打,當時陳俊吉昏迷,無法言語,其後陳俊吉出院,其家人聯絡其去作筆錄,陳俊吉一直昏睡及呻吟,筆錄無法製作。

負責解剖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醫師石台平亦證稱:陳俊吉頸椎有九×四公分傷,自行跌倒不可能傷這麼重。

均有筆錄記載可按。

足證陳俊吉所受傷害,係被摔倒所造成,而陳俊吉因第五、六頸椎骨折,造成頸脊髓損傷,併發急性肺炎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謂:陳俊吉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該院急診,其病情為頸椎受傷、四肢癱瘓,呼吸功能減弱。

住院期間,曾施行復位術,治療其頸椎脫位,但因中樞神經無法再生,故其脊髓損傷不可能痊癒。

因脊髓損傷,橫膈呼吸功能受損,所以排痰功能降低,致積痰而引發肺炎,故脊髓受傷與引發急性肺炎,應有關聯。

有該院覆函在卷可按。

足見陳俊吉之死亡,與其頸脊髓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並未將陳俊吉摔倒在地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述法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採證認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之論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現場目擊之證人陳錫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細節雖略有差異,但對於被告當時在場並按住陳俊吉之事實則始終指證不移,原審依其證述並參酌陳俊吉家人陳月雲、陳錫土及警員邱銘顯之證述,認定陳俊吉被摔倒後即四肢癱瘓,無法動彈,因而死亡,其死亡與被摔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說明其理由,即不容任加指摘。

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並漫指原審調查未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