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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蔡陳菊紅先後多次之供詞,所述前後迥異,原審斷章取義,依其供詞,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證人王秋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人許振和、林玉魁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證據,遽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不僅採證違誤,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就證人楊國禎之證言未予審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此外,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柯泰和,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按蔡陳菊紅於警訊供稱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初購買安非他命二小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一萬元,均係由伊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送至伊住處達成交易,伊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以台為重量,每一台四萬五千元;
現金十三萬五千元是從上訴人上衣口袋內查扣,是伊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三包之金額,該三包安非他命在浴室角落查獲,是伊放置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如上之供述;
且警員確在上訴人身上查扣十三萬五千元及在蔡陳菊紅住處浴室角落查獲結晶物品,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書可憑,原審依憑蔡陳菊紅前述之供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並無違誤,且其證言與事實相符,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而證人王秋菊(上訴人之妻)所稱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十三萬六千元係伊給上訴人的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誤,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許振和、林玉魁分別證稱當日在蔡陳菊紅家附近埋伏二個多小時,見上訴人與楊國禎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在蔡陳菊紅家附近繞一圈,嗣彼二人進入蔡陳菊紅家約三分鐘後就出來,結果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整疊鈔票十三萬五千元,另一口袋則有一千二百元及在蔡陳菊紅家之浴室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各等語,雖所述上訴人車之顏色為「白色」、「淺色」,與上訴人車之顏色為「深灰色」不同,然因當時係在晚上九時左右,天色黑暗或記憶不清致有差異,不能因而認其等之證言不足採,已敘明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原判決採為證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就證人楊國禎之證言,已敍明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柯泰和,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帶現款欲與柯泰和洽談購買電動玩具機台事,原審雖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然原判決既就上訴人所辯查獲之現款為洽購電動玩具機台之款項云云,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故原審未予傳訊柯泰和,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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