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52,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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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底某日晚間,邀請其未婚妻陳○花之當時未滿十四歲之表妹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生,姓名詳卷)外出,即駕駛車輛將王○○載往花蓮縣鳳林鎮兆豐農場後,上訴人即取出其備用之維士比與王○○共飲,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即以強姦之犯意,對王○○脅迫稱不許反抗,否則將加以殺害云云,至使王○○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嗣經王○○訴請偵辦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告訴人王○○固一再指訴被上訴人強姦,然上訴人自始否認其事,據告訴人王○○所述,關於上訴人強姦之日期而言,或稱八十六年三月份日期忘了(警訊卷第一頁反面),或稱三月間某日(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或稱詳細日期已忘了(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或稱三月底某日(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另花蓮家庭扶助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資料表(二)記載告訴人遭上訴人施暴之時間則為三月二十日(偵查卷第十一頁)。

就邀約之藉口而言,或稱上訴人要載告訴人去卡拉OK,竟騙其去兆豐農場內強姦(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或稱要邀同往豐濱找告訴人之表姊,竟載往兆豐農場(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就喝酒有無醉而言,或稱有喝一點酒,但沒有醉,很清醒,沒服藥物(警訊卷第一頁反面),或稱上訴人在半路上去買酒,車開到農場內,就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晚上十點多,伊喝得有點醉(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或稱伊喝很多酒,但未醉(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或稱與上訴人一起飲了一瓶維士比後,抽一支菸,再點另一支菸二人對口吸(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前後所述不一,所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究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三月底)晚上九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邀告訴人將其載出時,有無他人目睹?上訴人是否有在往兆豐農場之半路上下車買酒或維士比?在何家商店購買?有無目睹證人?均攸關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查告訴人王○○供稱在伊被上訴人強姦之前,伊未曾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但嗣後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又遭吳政華在花蓮市旅館中姦淫(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

另卷附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王○○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警訊卷第六頁),則該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其裂傷之時間,是否發生於診斷前一個多月時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底?攸關告訴人所稱是否屬實?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診斷之醫師詳為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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