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53,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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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蔡保宏不僅為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清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且告訴人施文龍投資後,蔡保皚亦交給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並曾經由被告經手投資款新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

又明清公司向案外人蔡全進購買土地時,也以被告名義簽約及簽發本票,被告並在施工現場監工,足見被告非僅掛名之負責人而已。

原判決認定明清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之兄蔡保皚經營,被告未參與犯罪,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與蔡保皚係兄弟關係,縱使明清公司之財務調度等業務,委由蔡保皚處理,簽發支票之業務委由會計吉慰慈處理,此乃公司業務分工之結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

㈢被告另向陳益男等人詐欺、吸收資金併案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蔡保宏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蔡保宏與蔡保皚 (第一審通緝中) 為兄弟,被告擔任明清公司名義負責人,余瑞芬 (第一審通緝中) 擔任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蔡保皚則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與蔡保皚、余瑞芬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由蔡保皚出面向施文龍、張松平 (諒係張松年之誤) 、楊文化等人詐稱伊公司在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地區開發雷諾瓦市第五、六期房屋,已銷售七、八成,若提供資金供其開發,一年即可完工,保證獲利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使施文龍投資三千餘萬元、張松年投資五百萬元、楊文化投資八百萬元,詎所簽發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工程也未繼續進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原判決以:被告蔡保宏始終否認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行為,並辯稱伊雖掛名為公司負責人,然實際僅受僱於蔡保皚,在明清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工地之監工,未參與公司財務之經營,至於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等三人有無在公司投資,伊均不知情。

而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等三人於偵審中亦一致供稱:均直接與蔡保皚洽談投資、簽約事宜,商談時被告不在場,也未參與;

證人即會計吉慰慈也證稱公司設在台南市○○路二八九號、二九一號,一、二、三樓是辦公室,四、五樓是蔡保皚住家,所有方案及決策均由蔡保皚一人決定,一切收支也由蔡保皚作主,被告僅擔任監工。

並說明被告雖曾經手施文龍投資款中之二百萬元,然施文龍乃蔡保皚所屬公司俱樂部之經理,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且已先與蔡保皚談妥投資之內容後,始由施文龍主動通知被告會同公司會計前往拿取,足見被告無向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等人調借資金或邀請渠等參加投資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依公訴意旨所指,係指蔡保皚出面向施文龍等三人施詐,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與蔡保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為說明。

又投資人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等三人,其中施文龍乃蔡保皚所屬公司之經理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

楊文化亦為明清公司之法務部主任,嗣晉升為副總經理 (見第六五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背面) ,而張松年投資時猶由楊文化擔任見證人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九頁) ,則渠等在公司投資時,既直接與蔡保皚洽談,被告未曾參與;

且明清公司之支票及印章 (公司章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印章) 均由蔡保皚保管,使用支票時由蔡保皚授權會計吉慰慈填寫,再交給蔡保皚用印,被告並未參與,亦據證人吉慰慈供明在卷 (見第六五八號偵查卷㈠第七十四頁正面、背面) 。

原審因認通緝中之蔡保皚縱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行為,尚與被告無涉,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

至於明清公司向案外人蔡全進購買土地部分,核與施文龍等人之投資無涉。

㈢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犯或連續犯問題,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即與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就併案部分裁判,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予調查,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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