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54,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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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薛憲鴻及綽號「金龍」者之成年男子,或兩人或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四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時間、地點,以渠等所有之西瓜刀為犯罪工具侵入他人住宅,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玉梅等人或施以脅迫、或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劫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朋分花用。

除薛憲鴻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犯行中所分得財物尚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已由被害人沈文漲領回外,餘均已費失。

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查獲薛憲鴻,而查獲上情,並扣押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三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玉梅」等人或施以脅迫、或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一行) ,顯已明白認定被害人「李玉梅」亦為被強劫之對象;

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未強劫李玉梅之財物 (見原判決理由五),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未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之犯行 (見原判決理由五) ,惟於附表卻記載各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下落,謂:「左列為薛憲鴻分得部分,其餘由甲○○及綽號金龍者分得花用」,並於該附表編號一、二、三分別明列上訴人所分得之財物,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沈文漲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劫取三萬六千元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原判決認定被劫取三千六百元,是否起訴書記載有誤?原判決未予說明;

又原判決既認定沈文漲被劫取三千六百元,惟其出具之贓物領據載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見警卷第四十九頁) ,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亦均記載贓款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已由被害人沈文漲具領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三行及第五面倒數第四行) ,則沈文漲有無為他人一併代領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均有不備。

㈣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對被害人等或施以「脅迫」、或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理由亦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係以「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附表編號四、五、七部分係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然其宣示之主文卻載為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被害人郭鐘仁部分,其被劫取之財物似尚有提款卡 (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 ,於更審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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