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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林○耀二人抓住被害人簡○宏右手上臂,而由少年周○貴持刀揮砍,足證渠等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重傷未遂論處,其採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周○貴因與被害人間有新台幣二千元糾紛,而邀約上訴人等六人欲共同毆打被害人洩憤,在人數上已佔優勢,則周○貴有無再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必要?渠等之間犯意如何聯絡?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各該少年,亦有違失。
㈢依據其餘少年周○貴、林○耀、周○浪、胡○禎、吳○迪等人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係經分別告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至台北縣○○鄉○○火車站會合,事前並無共同商議如何傷害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少年有犯意聯絡,違背經驗法則。
㈣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右手腕完全截斷,然自何處被刀砍斷?原審未予查明,即逕行認定「被告 (即上訴人)所辯簡○宏之右手腕係其上舉,格擋刀勢時遭砍斷云云,應無可採」,已有違失;
況被害人曾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舉手擋刀」之事實,則上訴人如何能抓住其上臂讓周○貴順利揮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周○貴均為○○高工學生,緣周○貴與簡○宏有金錢糾紛,周○貴不滿簡○宏屢次向其催討借款,因而約同上訴人與少年林○耀、胡○斌、周○浪、胡○禎 (胡○禎之誤)、吳○迪等人 (以上少年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由上訴人出面,以周○貴欲還錢為詞,邀約簡○宏同往台北縣○○鄉○○火車站,與事先備妥西瓜刀在該處等候之周○貴、林○耀等人會面,旋即發生爭執,上訴人乃與其餘少年將簡○宏圍住毆打,並由上訴人與林○耀二人合力抓住簡○宏之右手上臂,而由周○貴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由上往下將簡○宏右手,齊腕砍斷,隨即逃逸。
簡○宏緊急拾取斷落之右手掌,由附近民眾協助送醫,雖經顯微手術接合,惟其右手機能已無法完全復原,渠等使人受重傷之目的致未得逞等情。
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害人簡○宏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及其餘少年亦均供承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周○貴持西瓜刀砍斷右手腕。
並說明以西瓜刀猛力揮砍人之手臂,足以使人之手臂砍斷,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猶與林○耀二人抓住被害人之右手上臂,讓周○貴以西瓜刀揮砍,足證渠等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以被害人之右手腕遭砍斷後,雖經醫院以顯微手術再予接合,惟功能仍差,須再經多次手術等情,有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分院函二紙附卷可憑,被害人經相當之診治雖不致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重傷結果,惟其功能已難復原,因認上訴人確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未事先共謀,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及未抓住被害人之手臂云云為不可採等情,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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