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59,1997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姚天齊(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係舊識,姚天齊於民國八十年底,因故與槍擊要犯陳新發生紛爭,意欲擁槍自保,乃與曾在台北市○○路一一三巷二號開設特遣隊玩具槍店之乙○○商量,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槍、彈一批。

乙○○即與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一同搭機至美國洛杉磯計畫購槍轉售姚天齊,並遵照姚天齊之囑咐,與受姚天齊指示在美國瞭解乙○○購槍情形之江家順(另案審理)會合。

在美停留期間,乙○○、甲○○至不詳處所購得九MM口徑制式衝鋒槍(槍號一三一九八五)、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TKJ一七七三三)、○‧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號W二一一九三)各壹支及子彈壹佰柒拾伍發後,欲將槍、彈以夾藏方式送回台灣,乃交代江家順出面代為購買沙灘車壹輛,運至投宿之酒店房間,乙○○即與甲○○以赴美前在台備妥之拆卸工具合力拆卸沙灘車,並將上開槍械分解後,與子彈一起藏放於沙灘車零件之中,再予打包,其明知槍、彈為管制進口物品,仍以江家順為寄件人,乙○○為收件人,自美國空運抵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乙○○、甲○○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台,經報關繳稅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領得經放行之上開沙灘車,隨即將槍、彈取出,並結合槍械後,聯絡姚天齊,於同年三月中旬,在台北市○○○路統領百貨後面巷內,交與姚天齊。

迨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一一九弄二十八號十一樓姚天齊居住處,查獲上開槍、彈,嗣後由姚天齊、江家順供出上情。

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廣田玩具模型店,以肆拾萬元之價格,出售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YM七五六)壹支、子彈捌發予施耀煌。

迨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五巷十七弄五號施耀煌住處,查獲上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柒發(另壹發已試射而不存在),由施耀煌供出係購自乙○○,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

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將所購得之上述槍、彈以夾藏方式送回台灣,以江家順為寄件人,乙○○為收件人,自美空運抵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並未敍及空運抵台之確切地點,及購得之子彈壹佰柒拾伍發,供所購得之上述九MM口徑制式衝鋒槍、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等槍枝使用,各若干發﹖則其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罪刑,自嫌失據。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等雖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之犯行,然於警訊時均不諱言在美期間,與江家順同宿於美國洛杉磯蒙特利公園市統帥酒店,並一同逛槍店之事實。

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中引據陪同上訴人等在美國逛槍店之日人佐藤元於警訊時之供證。

據證人佐藤元於警訊時指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在電話中談到他與江家順、乙○○赴美所購得的三把槍枝,係在洛城的歐亞槍店購得,是以江家順的名義,由江家順簽名購得。

江家順在美國向其提到他們三人走私槍械過程,他們三人此行係受姚天齊所託赴美購買槍枝並走私入境,……方式是先將購得之槍枝解體,再利用在美所購得之沙灘車,將槍枝之零件塞入沙灘車之骨架,結合部分及整部沙灘車,再以海棉氣泡加以包裝,……甲○○較懂拆解槍枝,乙○○較懂海關報關之程序,而江家順擁有美國護照,可假其名義,由他出面購得槍枝,再以海關正常報關程序矇混,以進口沙灘車名義走私入境,……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

且乙○○於警訊時已坦承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與甲○○、江家順自中正機場同機赴美國洛杉磯,三人同宿當地蒙特利公園市統帥酒店同一房間,在房間內,由其與甲○○拆解沙灘車後包裝,以空運方式抵台,以其名義報關等情,並有入出境查詢表及進口報單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同上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三、四十四頁)。

則該江家順事前似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僅認定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殊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