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61,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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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竊盜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白○華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暨卷附之贓物保管收據及台中市○○○○合作社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第○○○號函附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等證據。

盜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業已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劫取被害人彭○芬財物等情不諱,並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本欲強姦彭女;

偵查中亦供承:「我有趴在她(指彭女)身上,但未將生殖器插入,我只撫摸她全身,未姦淫得逞」等情屬實,核與被害人彭女指訴情節相符,暨卷附之贓物保管收據及上訴人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等證據。

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就竊盜所得之被害人白○華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辯稱僅詐領一次,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就盜匪部分,否認有強姦犯行,辯稱:「是要離去時,怕彭女追出,才令其脫衣服防止追出,沒有強姦,僅起意猥褻」云云,認係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信。

至被害人彭女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沒有趴在伊身上,亦無撫摸伊身體,認與彭女最初之指訴不符,顯係事後達成民事和解,為保護自己名節及廻護上訴人,亦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並敍明上訴人因酒後失態致犯本罪,且於所持之刀械(水果刀)為彭女奪下後抵抗,即自行逃離,未再加害彭女,衡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兇惡,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彭女警訊筆錄與一、二審法院調查筆錄均相矛盾,上訴人再三請求傳訊彭女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未予傳訊與上訴人對質,不無違背法令一節。

查命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況原審已傳訊被害人彭女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雖未命其與上訴人對質,亦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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