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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伊僅在場觀看,並未毆打陳民峰;
乙○○辯稱:伊曾阻止謝憲銘(已判處罪刑確定)繼續毆打陳民峰,並未參與毆打陳民峰各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謝憲銘、謝町奇二人供稱陳民峰係其二人所毆打之語,何以係在廻護上訴人等,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另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本件由謝砂(謝憲銘、謝町奇之祖父)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申告逮捕向其家人恐嚇之人(指陳民峰),未表明有本件之犯罪行為,無代為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意,有該分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仁警刑字第八二二六號函所附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
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僅謝憲銘、謝町奇二人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自承毆打陳民峰之行為),均無自首可言,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被害人陳民峰確實恐嚇王淑真,其被逮捕後,亦確被送交警所,上訴人在警訊時亦僅供承參與逮捕陳民峰,並無承認參與扭打;
參與逮捕,並不等於參與扭打。
又謝憲銘、謝町奇、王淑真於警訊時,亦均未指證上訴人參與毆打。
至證人陳裕祥雖於偵、審時證稱有七、八人,或
四、五人,或三、四人一起毆打陳民峰,惟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毆打,原審竟認上訴人參與圍毆陳民峰,不無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證據,無非以證人林村芳、何文瑞、王淑真、蘇明堃等之供證,然彼等僅足證明上訴人與陳民峰確有拉扯及扭打,而非證明上訴人參與圍毆,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詞。
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甲○○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一面認定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參與扭打被害人,而又不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
經查原判決係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謝憲銘、謝町奇二人於警員到場時既向警員自承「有毆打被害人陳民峰」行為,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上訴人甲○○與乙○○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申告該事實,均無自首之可言,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與其行為不符自首要件,互不牴觸,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衡以前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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