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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殺人罪刑(死刑),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無期徒刑,係以被告嗣後並已與被害人段典雄、賴宏茂二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盡其能力已支付各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其所憑論斷重要依據之一。
惟查依卷附和解筆錄之載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記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額總數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
顯然被告雖為和解,但並未依約定如期悉數給付賠償金額,得否以其已給付被害人之家屬各四十萬元,即可認定甚有悔悟之意而能邀寬典,已非無疑竇。
尤其參諸被告以與他人之糾葛,率對無辜之人賴宏茂、段典雄行兇,先一刀自背後刺殺段典雄,再一刀刺殺賴宏茂,行事之狠毒,無以名之。
原審既認定被告因偶發事故,即持利刃蓄意報復,且因被告之誤認而枉斷與被告素無怨隙之被害人二人性命,為屬惡性重大,竟卻又以被告半工半讀,年輕氣盛、涉世尚淺,一時憤恨,罹犯重典,犯後頗表悔意,給付部分和解賠償金,而改為諭知無期徒刑,亦不無可議。
被害人兩家平白送掉兩位青年之性命(均係家中獨子),而被告及其家人未依和解意旨給付全部賠償金。
就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認何者與其有關,率爾行為,剝奪二人性命,又何得邀寬典?況案發後,被告逃逸,而被害人段家琳之父段道生因獨子段典雄被殺,生機索然,黯然亡故。
另一被害人賴東隆因獨子賴宏茂之死亡,又何嘗不有椎心之痛?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指稱依死者之傷勢察之,段典雄左側背部之傷為「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及內臟含脊椎」,賴宏茂之傷則係「長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
深及內臟」,顯見被告出力之猛,下手之重,必欲取人性命,如此犯行,應有永遠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對此之犯罪情狀未為詳究審認明白,即以被告並非生性殘暴,泯滅人性窮兇極惡之徒,率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固屬重大,惟尚無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
㈡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朋友陳尚斌、李孟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路九十五-一號「貴族KTV」三樓A○二房內唱歌,飲酒作樂,約過二小時後,因陳尚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房內之不詳姓名年籍客人發生口角,陳尚斌返回包廂後將上情告知,引起被告等人之不滿,倘若無訛。
則陳尚斌返回包廂後告知上情之對象,當無包括陳尚斌本人在內之理,原判決事實欄乃又記載陳尚斌返回包廂後將上情告知被告、陳尚斌、李孟餘等人,而將告知之對象包括陳尚斌在內,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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