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7,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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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書狀僅謂:「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告發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高雄縣委員會具狀聲請上訴,其理由略以:……(抄錄聲請狀之內容)等語。

經核非無理由,茲檢附聲請上訴狀一件,並援引為本件上訴理由」云云。

既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道及,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發人聲請上訴狀理由,亦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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