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蔡秋桐、蔡秋發係兄弟關係,被告與蔡照敏係叔侄關係,茲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四三八之三號田面積三‧三二二二公頃、同段四三八之六號田面積○‧六五九八公頃、同段四三八之七號建面積○‧六五九七公頃、同段四二八之八號田面積○‧七九二七公頃、同段四三八之九號建面積○‧二四二七公頃,應有部分均為三六○○○分之八八一六等五筆土地,原係蔡照敏之祖父,即蔡秋桐、蔡秋發及被告之父蔡傳德生前與其弟蔡知高(已歿)、蔡河共同購得,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蔡傳德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後,蔡秋桐等因而與被告取得前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然被告不就上開信託登記土地移轉為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為此蔡照敏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訴請求確認彼等有公同共有權之訴,於訴訟中,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擅自轉售給洪調和,而為違背前開信託契約,委由被告管理上開土地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公同共有人石蔡金枝、吳蔡英、蔡照敏、蔡秋桐、蔡秋發、蔡淑麗、吳蔡惜、王蔡懶、蔡美麗、蔡張記、蔡意梅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故不動產亦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對於占有中之共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盜賣,其行為即構成侵占罪。
上訴意旨謂:證人蔡輝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內證稱「我嫂嫂是蔡傳德的太太(即該案之上訴人蔡張記),三年前,要替她把系爭財產分一分,以免兄弟爭財不和,在分財產時,兩造當時對𨷺書無意見,甲○○也同意分給他們(指本件告訴人等)每人約二百多坪,但後來又反悔」(見該卷第四十頁),該民事卷復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
苟其證述屬實,其他繼承人已因信託人死亡而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被告復同意返還告訴人等每人各約二百多坪土地,足證上開五筆土地係屬告訴人等與被告之共有物,乃被告對於占有中之共有土地予以盜賣,能否謂無侵占犯行,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詳細查明,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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