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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錢國成
牛湄湄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祭祀公業新蘭社派下員,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土地代書。
祭祀公業新蘭社擁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七○、八七○─一及八七九等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七一公頃、○‧○○○二公頃及○‧○二八一公頃。
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派下員推選為公業管理人,甲○○則受託處理該公業之土地,在此之前,二人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在其台中市○○路四十二號住處製作「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日期載為八十年九月四日,該規約第十一條訂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然並未將該規約提交新蘭社派下員大會通過,即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 七日由乙○○以派下員代表之名義,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報該規約,致使不知情之烏日鄉公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備查,以遂其二人日後於乙○○擔任管理人時便於處分該公業財產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及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監督。
嗣乙○○被選為管理人後,該公業派下員陳白沙、陳昭雄、陳送定、陳秋旺等人將派下員權利出售於他人,並拋棄派下員財產權,乙○○、甲○○為處分前開公同共有之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明知派下員陳大本、陳大營不同意出售土地,且無意以買受人身分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乃甲○○竟在台中市某處託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陳大本」、「陳大營」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其前開住處,將偽刻之印章加蓋於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陳大本、陳大營為前開三筆土地買受人之一,而與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池蘭香、劉錫麟、陳春火、陳隔等人同列為買受人,由乙○○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提出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前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致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大本、陳大營二人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在其台中市○○路四十二號住處製作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四日,該規約第十一條訂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然並未將該公約提交新蘭社派下員大會開會通過,即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 七日由乙○○以派下員代表之名義,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報」,理由欄並記載:「 (該規約) 未經派下員開會通過,而規約第十二條却記載: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顯與事實不符」,資為認定上訴人乙○○、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據。
然而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陳春火等九人,於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提出祭祀公業新蘭社子孫親屬系統表時,已載明:「申請人係依據民法有關規定,並依規約書第十項規定……(提出該系統表)」,並蓋用該九人之印章 (見偵查卷第一七○頁) ,則該九人似已同意該規約,始依「規約書第十項」規定提出子孫系統表。
又陳春火等九人提出於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推舉書,亦載明:「經派下乙○○等九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乙○○為申報人,……」(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似已同意以乙○○為「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之申報人。
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計為十四名 (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 ,如已得九人之同意,人數已過半數,是否與該規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相符?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即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且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等有利,原審對於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 乙○○以派下員代表之名義,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報 (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 規約,致使不知情之烏日鄉公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備查」,因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等,究竟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未具體表明。
理由欄雖記載:「有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然依卷內資料,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函文,載有准予備查者,僅有該所第七五四號函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五七頁) ,而該函係函復:「貴祭祀公業派下員、1、會議,推選乙○○先生為新管理人乙案同意備查」,並非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等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有所登載或函復,此外並無其他與此部分登載有關之函文,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謂有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於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文件,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尚有告訴人陳大本、陳大營名義之「承諾書」,其上亦蓋有陳大本、陳大營之印文 (見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該內容係承諾願依照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繳納應繳未繳及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
上開文件亦屬私文書之一種,此部分行為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已狀稱:「向烏日鄉公所陳報時,……申請書中載稱係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推舉乙○○為管理人云云,……迨(係)申報時再補作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告訴人等亦始終指稱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未曾開會亦無會議紀錄,乃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函復乙○○之公文,卻記載:貴祭祀公業派下員「、1、會議」,推選乙○○先生為新管理人乙案同意備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則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原審亦未詳查;
另告訴人等復指稱:「祭祀公業新蘭社」與「祭祀公業陳四哲」之派下員均相同,被告等除偽造「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外,亦偽造「祭祀公業陳四哲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提出該規約影本為證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依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文件之記載該「祭祀公業陳四哲管理暨組織規約」業已提出於鄉公所辦理申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偽造「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成立犯罪,則「祭祀公業陳四哲管理暨組織規約」部分是否亦成立犯罪,原審亦未調查;
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等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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