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81,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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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被害人李○上因借與綽號「阿松」之游○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游○松乃向上訴人甲○○借一萬三千元返還李○上,餘款甲○○同意代為償還,後因李○上催討甚殷,引起甲○○不滿,而起意殺死李○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廣場四樓某不詳商店所購得開○刀一把,藏置於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公廟之樹幹下,伺機報復。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在○○○廟之○○亭觀看電視,而上訴人乙○○與綽號「宇伯」、「聰輝」、「眼鏡仔」等不詳姓名者在亭內玩四色牌,適李○上至該處見到甲○○,便質問甲○○現在住在那裡,為何找不到人﹖甲○○答稱已搬離原來住的房子。

旋甲○○見李○上在乙○○後方觀看上開四人玩牌,即離開六角亭,走向樹下取出預藏之上揭開○刀,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背後刺、砍李○上數刀,李○上被刺、砍後,奔出○○亭往○○○路方向逃命,在場之乙○○與上訴人丙○○、綽號「懶吐仔」之少年白○瑋(○○○年○月○○○日生)及另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因均為甲○○之朋友,見狀後,乃與甲○○基於共同殺害李○上之犯意聯絡,跟隨甲○○追趕李○上,並在○○○路上追及李○上,乙○○、白○瑋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均出拳毆打李○上,丙○○則持長約一公尺之方形木棍揮擊李○上,以阻止李○上逃命,斯時甲○○則持該開○刀刺、砍李○上十餘刀,旋李○上在○○○路草地因流血甚多,不支倒地,甲○○即返回○○○廟,步行途中尋思李○上恐尚未氣絕,適乙○○所騎機車停於路口,又叫乙○○騎機車搭載其至李○上倒臥之處,甲○○又持前揭開○刀,再向李○上之身體砍三、四刀,直至李○上死亡。

乙○○即騎機車載甲○○回到○○六角○,甲○○於清洗手上及刀上之血跡後,將該行凶所用之開○刀丟入○○○前之排水溝裡,甲○○、乙○○並均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乙○○再騎機車載甲○○至台中市○○路三段、○○街○○巷口,將甲○○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丟棄於草叢中,再將乙○○沾有血跡之上衣,丟棄於○○○路○○○號○○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前圍牆內之空地上,復載甲○○至台中市○○○○街○○號藏匿,乙○○則回○○街○○之一號住處。

嗣乙○○於翌(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各處起出丟棄之開○刀、血衣褲,再於同(二)日凌晨四時許,帶警前往台中市○○○○街○○號三樓查獲甲○○。

另丙○○於同(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及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甲○○無期徒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採用上訴人甲○○、乙○○及少年共犯白○瑋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斷罪之證據。

然卷查乙○○於第一審即抗辯稱:「我當初在警局作筆錄,警員未讓我看筆錄,又對我刑求。」

白○瑋亦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之陳述)不正確。」

「因被警員打。」

證人林○木亦證稱:「(被告三人在警局有遭警刑求﹖)被告戴著安全帽,臉又封著,我只看到背影,警員在刑求過程我未看到,我不知那三人是否庭上的被告,有看到警員以電話電擊被告。」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

原審對乙○○、白○瑋於警訊遭刑求之抗辯,及林○木有關目睹刑求之證言,未先行調查其是否為事實,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遽採乙○○、白○瑋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斷罪之證據,難謂為適法。

㈡、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者,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理,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

查上訴人丙○○於警訊之初即供稱:案發時,伊都在被查獲處(即其租住處)看電視,並無出去(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

嗣後仍為相同之供述,於第一審更具狀陳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至隔日即十一月二日清晨四時間,均在台中市○○○路○○○號租屋處睡眠,未曾外出,更有同住之房東之子及其所僱二名員工可以作證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

丙○○於案發時是否確留在其租住處,與其是否參與本件殺人犯行,至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雖其聲請狀未明確陳明其房東之子及所僱用工人之名字,但仍非不可調查傳訊,乃第一審未加調查傳訊,原審仍恝置不理,復未說明其理由,遽為判決,亦有可議。

㈢、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白○瑋於警訊中供稱:「我突然看到綽號『阿○』之男子(即甲○○)、『阿○』(即乙○○)、『阿○』(即丙○○)及『劉○』、『萬○』在追一男子(即被害人),我也趕忙一起追,當時『阿○』手持一把刀,『阿○』手持方形短棍,……當時我看到『阿○』持兇刀砍死者約十幾刀,『阿○』持棍打死者約五、六下,……」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

認定丙○○有參與殺人行為,持短棍追打被害人。

惟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上所受二十六處傷,有十四處為銳器刺創傷、另十二處為銳器切創傷(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

如有以短棍毆打,能否造成此類之創傷,已不無疑義。

而乙○○於警訊時亦供稱:「甲○○拿出乙把刀砍殺李○上數刀,李○上被砍殺數刀隨即逃出涼亭,甲○○則持刀緊追在後,我及綽號『懶○仔』(即白○瑋)『萬○仔』、『黑○』、『大○仔』等五人,亦在後追趕。」

(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

證人林○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所看到的是甲○○、乙○○、白○瑋等三人有打李○上及追趕。」

於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乙○○與白○瑋、甲○○他們均追出去。」

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第九十五頁正面)。

亦未指丙○○有參與追打被害人之行為,對此有利於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㈣、扣案之甲○○用以行兇之刀械,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大型匕首」,甲○○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持以砍殺李○上之刀械為大匕首(見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七十四頁)。

究竟甲○○所持以行兇之刀械是否為匕首,因與其是否另牽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至有相關,原審未送請鑑定,遽認其為開○刀,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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